信政〔2007〕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信阳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分别由主管单位、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责任追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试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指: (一)市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 (二)政府性负债的公共项目; (三)地方财政担保的国债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用于政府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四)以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置换方式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实行信访评估制度。重大项目实施前,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邀请各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士,向涉及的群众代表及相关的部门征求意见,根据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协调各方面利益,进行科学合理地分析评估并向决策机关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实行项目预安排管理,预安排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急需建设的应急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费用评审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项目审批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稽察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建设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超过工程合同总造价3%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市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三) 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咨询、评估、设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进行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