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对象,其奖励扶助金在每人每年600元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年800元。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三条 全省农村牧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予以奖励。   (一)牧区少数民族牧民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奖励由1000元提高到3000元。奖励金由国家补助80%,地方财政负担20%,仍按省与州县6∶4的比例承担。   (二)全省2003年至2005年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2558户牧民家庭,按国家一次性奖励3000元的政策,每户补发2000元的奖励金。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农村牧区独生子女、双女死亡伤残家庭困难扶助政策。   (一)农牧民计划生育家庭中,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确认,从子女死亡当年起,每户每年给予不低于6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二)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意外伤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家庭,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凭《残疾证》,根据伤残等级每户给予一次性1000元—40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农牧民双女户家庭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年龄在14周岁以上的,每户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四)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夫妻一方因意外伤残或患有特殊重大疾病,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根据伤残等级给予一次性1000元—4000元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五)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夫妻双方均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从最后死亡一方当年起,按每户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可纳入农村五保。独生子女、双女伤残死亡扶助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五条 各地要采取个人自愿和政府鼓励引导相结合,对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双女绝育户父母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对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开展手术保险。   第六条 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子女参加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纳的参合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男方到独女户和双女户家庭中结婚落户的,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整村推进到户项目的扶持、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   第九条 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牧区独生子女领证户、两女结扎户和城镇独生子女领证户贫困家庭优先提供劳务信息、优先安排培训和输出,并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优先向计划生育户提供科技致富信息、优良品种、优良畜种、饲养技术和提供防疫服务。在调用种苗、退耕还林、承包果园、林场时,优先安排计划生育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农牧区独生子女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资助。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