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政发[2007]28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婚是指男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所称私婚是指男女当事人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早婚私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早婚私婚行为进行举报。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五条 早婚私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各基层组织切实加强宣传力度,积极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不参与早婚私婚当事人的婚礼,自觉抵制早婚私婚行为,努力消除早婚私婚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切实履行杜绝早婚私婚的义务。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为查处早婚私婚提供必要条件,协助做好治理早婚私婚工作。 第八条 民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进行婚姻登记而造成早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以后不得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二)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或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三)对早婚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督促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提请人民法院宣布其婚姻无效,责令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四)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查处早婚私婚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计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掌握婚育动态,做好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格遵守“七不准”规定,对早婚私婚当事人造成非意愿妊娠的,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后果的,依照《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及时予以处理。   (三)充分发挥镇、村两级婚育学校主阵地和镇、村、组三级宣传网络的作用,大力宣传《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营造杜绝早婚私婚的良好氛围。 (四)早婚私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前,不得给予生育指标。 (五)将早婚私婚治理纳入全市计生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条 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为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与民政部门协商解决。 (二)根据婚姻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在户口簿上填写、更改或备注婚姻状况。   (三)不得为早婚私婚当事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出具能够证明受胁迫导致早婚私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早婚私婚。拒绝、阻碍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郊区、城区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宪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社会主义婚育新风。督促各镇、街道建立治理早婚私婚的定期通报和查办制度。   (二)对出现的早婚私婚等现象,积极配合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进行查处。   (三)实行“未婚青年提前三年早管理,婚前管理知情化”的管理模式。   1、对辖区内年满19周岁、17周岁的男女青年建立“未婚青年婚姻管理登记卡”。   2、以书面形式告知已建立“未婚青年婚姻管理登记卡”的青年及家庭:本人的结婚登记时间;婚育保健常识;相关法律规定。    3、积极引导广大市(村)民对早婚私婚当事人进行监督、举报。 (四)村委会不得为嫁入方(含男到女方落户的)分配责任田、口粮田,红白事理事会不得为其操办婚礼。   (五)发挥计生网络作用,把抵制早婚私婚纳入村(居)民自治范围,发挥村(居)两委的作用,依靠村民开展自我的教育、管理、服务与监督,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使村(居)民自觉遵守村(居)规民约。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优势,大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知识、计生的政策和规定。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早婚私婚治理的宣传报道。   (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知识和计生相关政策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