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4月27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五月八日     ——贯彻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我市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攀枝花市经济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支出。   第七条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采用节能监察部门现场监察与被监察单位书面自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采用现场监察方式的,可实施定期监察也可临时监察。   第十三条定期监察的,应当提前15天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部门有权实施临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在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监察人员的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4天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监察报告。   第十八条对监察不合格的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被监察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