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政办发[2007]19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十堰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凡是在十堰市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劳动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具有我市户籍或者来我市务工的公民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家庭确有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是指农村贫困人员,包括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农村特困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农业户口人员无工资收入,或者家庭成员的收入不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且无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予以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对不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事务;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本区域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应遵循统一、公正、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 对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进行审查,证明材料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一)对于下列证明材料采用书面审查即可给予认定采信:民政、劳动、社保等政府职能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失业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证》等专用证件。   (二)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关的书面证明,须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三)对于下列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方可作出采信与否:   1、申请人对经济困难状况的陈述;   2、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和申请人所在的基层群众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的书面证明。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三)依据本细则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回避;   (四)指定刑事案件受援人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二)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承办者予以必要的合作;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是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受援人因受援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五)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检查、监督工作坚持公开、公正、严格标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案件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或不予年审注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三十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