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政文〔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工作;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民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方式、标准由市、县(区)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或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可以转化或改造为廉租住房的直管公房;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财政每年度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增值收益中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通过社会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五)筹措的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为主。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优先落实;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个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申请人无住房或低于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的证明。 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承租城镇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以下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申请报告; 2、身份证、户口薄; 3、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区房产管理部门。 (二)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15天的公示。无异议后进行登记,并按照申请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等条件综合后轮候配租。 (三)申请人接到分配通知书后到指定的房管部门办理城镇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承租廉租住房参照以上程序向所在单位申请。 第十三条 租用城镇廉租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并按期腾退交回住房: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调离本市或死亡的; (二)承租人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 (三)承租人以其他方式获得住房的。 第十四条 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亲属符合条件的,可优先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城镇廉租住房续租手续。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房产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