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有效整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问责。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问责对象在整治地质灾害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措施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以预防为主、避让与整治相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 (二)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及各职能组直接责任人; (四)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六)应当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党委、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进度迟缓、未能如期完成的; (三)组织协调不力,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开展的; (四)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五)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随意安排使用地质灾害整治专项资金,造成资金浪费或流失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业主、市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在地质灾害整治中,未按照要求完成高危地段征地、房屋拆迁和居民搬迁工作,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建设的; (二)因组织筹措资金不到位,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进度的; (三)因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工程项目合同审查、监督以及工程预算编制、财政评审等相关工作不落实,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和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五)有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未能按要求配合业主,影响工程进度的; (六)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未能及时提供土地、水、电、油、运等施工保障,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要求完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设计任务和报批工作,影响项目开工的; (二)因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的; (三)地质灾害整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四)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转包或违规分包给其他单位承担,影响工程开工和质量的; (五)因监理不到位,造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问题的; (六)地质灾害整治工程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且超时限7天以上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在整治地质灾害中,实行追究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有下列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一号工程总督查组及其各督查组督查建议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八)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九)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十一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追究问责的建议,报市委、市政府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