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25日 开行发[1999]302号)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国家开发银行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基本规定(暂行)》和《进口贸易操作规程(暂行)》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为保证上述业务制度的有效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两行合并后,各分行在机构、人员和业务领域等方面已发生重大变化。为此,各分行需重新向总行申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经审查后,总行将对符合条件的分行分别给予授权。申报材料需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的有关要求准备。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国际金融局。   二、目前,我行仅能办理我行信贷客户贷款项下的有关国际结算业务,暂不办理信贷客户贷款以外的国际结算业务及出口结算业务和结售汇业务。   经总行授权后,分行可办理的国际结算业务品种为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业务,包括开立进口即期信用证、汇出汇款及进口代收。   各分行应严格按照总行授权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不得超授权经营,不得办理有可能增加信用风险和资金风险的业务。   三、各分行须珍惜我行国际结算资源,在控制风险的同时,努力提高我行信贷资金的综合收益。   (一)为控制我行贷款项下对外采购和支付风险,分行应要求有进口业务需求的信贷客户经其他银行调汇后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二)分行应积极介入有关进口商务合同的谈判,确定结算形式,尽量争取对买方有利的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   四、客户风险纳入我行信贷管理体系。分行国际结算部门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等国际惯例进行银行实务操作,并严格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我行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五、分行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代理行去委业务比例的规定对外开展业务。   以上规章制度需在业务运行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金融局反馈。 附:一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防范国际结算业务风险,保证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稳步开展,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有关法令、法规及有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经营目标为:控制风险,充分利用国际结算业务产品及服务手段,对我行贷款项下的相关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为提高全行信贷资产质量服务。服务项目;积极开展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国际结算及其他派生业务,逐步健全我行的银行功能,力求为我行贷款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实现利润;在促进国家重点建设的同时,创造合理的利润,实现保本微利的目标。  ?第三条 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原则为:在“不增加新的信用和资金风险”的前提下,将服务对象限定在我行提供本外币贷款相关的范围内,原则上不办理与本行贷款项目无关的国际结算及结算融资业务。  ?第四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的运作方式为:总行统一授权、分行经营、分级管理、实施专业化风险控制。总分行/总行及分行各部门须分别负责国际结算业务不同环节的工作与风险控制,对业务风险按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定义  ?第五条 “票面风险”,指办理业务中仅依据各种票据、单证的表面真实性、一致性原则进行审查所导致的风险。  ?第六条 “操作风险”,指办理业务过程中,因形成商业函电、条款、条文或价格、汇率、利率等,涉及国际贸易、国际结算的国际惯例、国际法引用不当或因金融及技术手段使用不当、对政策执行不当等导致的风险。  ?第七条 “受理业务”,指分行承接客户业务的行为,受理国际结算业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参与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  ?第八条 “处理业务”,指受理业务的分行能够形成有效银行商业文件、函电,并以该分支机构名义签批该项业务。 第二节 机构及职能  ?第九条 总分行国际结算业务机构设置的原则:在总分行两个层次中确定合理的机构设置、明确职责范围、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操作流程,建立按产品分类的垂直管理系统,实现产品风险专业化控制及客户风险综合控制,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同时注重效率的提高。  ?第十条 总行国际结算及相关业务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责:   国金局:国金局为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行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境外代理行等业务进行综合管理、控制与监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制订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原则、规章、制度,协调国际结算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关系,指导、检查、监督全行国际结算及相关业务,受理分行申办国际结算业务及超授权业务的申请,并通过SWIFT等技术手段对分行办理业务的“票面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监督;   (二)对境外金融机构评定风险程度,并据此决定与境外地区及机构的业务往来类别、数量及比例。   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信贷产品的信用风险进行控制。   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全行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综合风险控制。   资金管理部门:负责全行资金头寸,存款业务,及资金保值业务的运作与管理。   财会部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及财务管理。   清算中心:负责外汇清算账户的开立、关闭及全行SWIFT系统的管理。承担外汇清算经营、管理与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分行国际结算的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各分行需设立相应的国际业务部门,专司办理与本行贷款相关的国际结算业务,并由总行国金局对口管理。   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外汇政策和总行有关的规章制度,制定本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流程与内控制度;   (二)控制结算业务的操作风险与票面风险(包括向信贷部门核实贷款项目的相关情况);   (三)与信贷部门密切合作,争取我行贷款项下派生的国际结算业务;并向信贷部门提供外汇贷款项目管理方面的政策和结算技术方面的支持。   分行信贷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客户的信用风险控制,及对贷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完整记录与控制(包括对各种结算产品支付前信贷资金使用的控制);   外汇头寸的管理、外汇清算、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代理行及国际结算其他环节的工作,分行需根据平衡制约的原则与总行对分行机构设置的统一要求确定相应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分行须严格界定“受理业务”与“处理业务”两个环节,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限定不同环节,不同层次业务人员的权限。 第三节 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申请  ?第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分行可申请开办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总行国金局负责受理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区贷款具备一定规模,对外贸易较为活跃。   (二)已设立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国际结算业务专业人员,可有效处理国际结算业务。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   (四)配备有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必需的电子设备。如电传机、国际直拨电话、电脑、SWIFT终端等。   (五)已制定合理的国际结算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   (六)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开办相关业务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分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应设置经办岗、复核岗和签发岗,从事各岗位工作的人员需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签发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具有金融、外资、财会或其他有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或相关银行业务8年以上;在国际结算部门从事复核岗1年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一定程度的英语水平;   (五)了解国际结算各项业务的基本操作及国际惯例;   (六)熟悉银行信贷业务;   (七)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的有关法规和政策;熟悉总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授权;   (八)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风险防范意识;   (九)能承担国际结算部门的管理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复核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从事国际结算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金融、外贸、财会或其他有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一般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英语达到国家英语四级以上水平,能准确理解和起草有关国际结算业务的英文函电;   (五)熟练掌握国际结算各项业务的基本操作,熟悉国际惯例,并能运用国际惯例指导日常工作,有较好的单据处理能力;   (六)了解银行的财会工作,熟悉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程序;   (七)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的有关政策、法规及总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授权;   (八)具有高度的责任心。  ?第十九条 经办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金融、外贸或其他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银行工作一年以上;   (二)具备一定英语水平,能准确理解并起草英文函电;   (三)熟悉有关国际惯例及国际结算业务基本操作;   (四)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有关政策、法规及总行的有关制度;   (五)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分行需定期对本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已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申请增办业务,应向总行国金局提出书面申请,详述增办业务的原因、可行性、有关措施;并应具备开办业务必需的人员、场所、设备及制度等条件。 第四节 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批准及验收  ?第二十二条 接到分行申请,总行需对分行开办业务的准备条件进行验收,验收程序:   (一)总行国金局组织有关业务人员,根据分行的申请对分行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准备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对分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人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行长进行业务测试;   (三)撰写验收报告,明确提出验收意见,并由验收组组长及申请验收行主管行长分别签字;   (四)验收组将验收情况汇总到国金局,由国金局根据具体情况下达正式批复;   (五)涉及柜台业务、资金业务等相关业务的国际结算业务的验收,还须有其他相关部门参加,并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分行,不得擅自开办相关业务。 第五节 国际结算业务的停止  ?第二十四条 若以下事项单项或多项发生,总行将决定分行单项、多项直至全部国际结算业务的停止:   (一)业务来源发生变化,导致继续开展该业务不能合理盈利;   (二)在合理时间内无业务发生;   (三)发生重大违规或重大亏损事件;   (四)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正常开展相关国际结算业务的条件;   (五)其他原因。  ?第二十五条 在有关业务停止期间,总行可根据情况决定:   (一)由原分行继续处理已发生的业务,直至该项业务完结;   (二)分行业务逐笔上报总行,由总行指导办理;   (三)总行派出专门人员到分行直接负责处理相关业务;   (四)由总行代为处理分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对分行的相应授权。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业务停止的分行,根据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因业务资源或业务人员发生变化,分行不再具备开办相关业务的条件,分行应正式向总行申请,经总行批准后,停办相关业务。   (二)重新具备开办已停止业务的条件,应向总行提出恢复办理业务的申请,经总行验收并批准后正式恢复办理业务。 第六节 国际结算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总行定期或不定期对分行国际结算经营与管理情况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对分行国际结算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并通过业务指标、效益指标及风险控制指标对国际结算业务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八条 总行每年年初将代理行去委业务分配比例及授权下达分行执行。 第七节 业务统计与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际结算业务统计应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总行有关统计制度,按统计报表内容填报,各签字人员应对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不同统计报表中相同的业务统计数据应严格一致,数据差异须及时核查调整。  ?第三十一条 我行各级机构应严格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汇管理及有关金融监管制度,准时上报各类业务数据或报表。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有关管理机构要求的临时性报表或业务数据,对于未列入国家统计机构统计编号的报表及数据,未经总行主管部门批准,原则上不予提供和填报。  ?第三十三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报表分为月报、半年报及年报。总行以文件的形式对报表的形式、内容、报送时间、报送方式作出要求。  ?第三十四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其中分行应于当年7月20日及次年1月20日前向总行作出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工作报告,真实、全面反映业务状况,并对业务数据作出必要分析:   (一)各项业务完成情况及分析;   (二)进口迟付、出口迟收、保函赔付、国内外诉讼以及其他业务纠纷情况,列出各项笔数与金额,其中进口迟付五天以上和保函赔付须列明每一笔具体细节并说明原因;   (三)与代理行、国内同业往来情况;   (四)为客户提供服务和拓展业务情况;   (五)我行国际结算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对改进工作的建议与意见;   (六)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于重要事项,总行可不定期要求分行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需要总行作出答复的事项不列入工作报告,应专文请示。  ?第三十七条 重大和时间性强的问题,应随时向总行汇报。 第八节 业务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总行以授权方式决定各级机构的业务有权签字人。  ?第三十九条 总行对技术性较高业务的专业人员实行认证制度,被认证人员为此类业务的有权签字人;此类业务必须经上述有权签字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特殊岗位(如密押、SWIFT关键岗位)人员不能随意调动、顶替。 第九节 技术设备管理  ?第四十一条 技术设备管理执行总行相应制度和规定。 第十节 国际结算业务考核  ?第四十二条 国际结算业务的考核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综合评价办法》。 ?           第三章 受理及处理业务的原则 第一节 受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十三条 我行仅受理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国际结算业务,分行需对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进行如下审查:   (一)受理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国际结算业务时,须要求客户需提交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国际结算业务操作部门需提请信贷部门对影印件进行核验;   (二)如需其他银行配汇的业务,客户需提交其他银行出具的证明书,国际结算操作部门需对证明书进行核验;   (三)核验客户提交的批准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及商务合同;   (四)委托我行办理其他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我行应根据业务性质核实客户身份;   (五)核验客户提交载有本单位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目录”及“进口付汇备案表”和“报关单”。  ?第四十四条 委托我行办理各项业务,客户需提交书面委托或申请。委托或申请书应委托事项清楚,指示明确,同时应根据不同的业务确定我行与客户各自的权力范围,使其成为客户与我行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正式契约。  ?第四十五条 各类业务委托书或申请书,原则上应使用我行规定格式,并视业务具体情况由客户授权人签署。凡委托事项不清楚或指示不明确不能执行者,应洽客户澄清或修改。  ?第四十六条 客户须向我行提供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   (一)所有客户(包括已在我行开立往来账户的现有客户)均应向我行提供与许可证、营业执照相符的中、英文单位全称,提供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提供各类业务授权人员的签样、企业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印模,并具体说明各签样及印章的业务授权范围。该授权书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公章、法人代表必须与进出口业务批文、工商营业执照中的有关内容相符。企业改组、法人代表变更时应具函向我行重新办理授权或对原授权书进行更改、补充。   (二)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应采用我行统一制定的格式填具。 第二节 处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有关法令、法规、条例以及内部通知是我行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国内法律准则与依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国际惯例及国际银行操作实务,是我行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准则与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客户与我行业务往来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据此,我行处理各项业务必须按客户的委托指示行事,不得自行其事,严格区分双方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业务:   (一)经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只能在批准的业务范围、权限内受理各项业务;必须明确受理业务与处理业务权限上的区别;   (二)超过业务权限的业务,分行需逐笔上报总行审批,得到总行正式批文件准后方可办理,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擅自处理相关业务;   (三)各级业务人员必须按国家开发银行签字样本行长授权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金额标准签发有关文件、凭证和内部函电,不得越权,不得变通;   (四)任何业务必须至少经三人(经办、复核、签发)处理。  ?第五十条 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业务:   (一)各项业务掌握的原则及收费标准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会计科目的使用按总行财会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各项业务的编号及账户清算等,按总行清算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利率执行总行资金局制定的标准。  ?第五十一条 各项业务均需按业务顺序编号建立档案,已结束的业务档案应参照我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超授权业务的审批及程序  ?第五十二条 各分行经营的国际结算业务属下列范围之一时,须报总行审批:   (一)开立单笔信用证金额超过总行核定的限额;   (二)见索即付保函业务;   (三)带有非标准特殊条款的信用证;   (四)信用证及见索即付保函的展期;   (五)开给非代理行或超代理行去委比例信用证;   (六)超越我行现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的业务;   (七)结算项下的赔付利息;   (八)其他未经总行授权的国际结算业务。  ?第五十三条 分行申请办理超授权国际结算业务时,须以分行名义行文并附齐所需材料。如时间紧急,可先以传真方式报总行,随后补报正式文件。  ?第五十四条 分行申请超授权业务,须向总行提交相应材料及文件:   (一)申请开立超权限的信用证(保函)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   2.其他银行出具的配汇证明书(如需要);   3.分行开立信用证(保函)业务审批材料及文件;   4.开证(保函)业务审批表;   5.进口商品许可证(如系进口许可证商品);   6.基础交易合同(如进口合同、标书,代理协议);   7.信用证(保函)申请书及信用证(保函)草本;   8.总行及外汇管理要求的其他合规性文件。   (二)客户申请开立带有特殊条款的信用证,除上述常规审查外,分行应陈述接受特殊条款理由。   (三)申请支付结算项下迟付利息,应在文件中对业务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交双方银行往来电文。  ?第五十五条 分行申办未经总行授权的国际结算业务时,应按业务品种提交有关资料外,还须上报相关业务管理制度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分行送报的超权限业务,国金局根据分行送报材料及对分行经营现状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分行尚不具备开办有关业务的条件,国金局可直接予以否决。  ?第五十七条 除通过文件往来外,总行国金局可通过SWIFT对信用证、保函等业务进行审查。如存在下述情况之一的,总行国金局有权拒发:   (一)超越授权的业务;   (二)上报但总行未予批准的业务;   (三)技术条款不规范、不严密的业务;   (四)代理行去委业务比例为0或已超过规定比例;   (五)不符合总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信用证项下迟付利息属下列范围的,由国金局作出决定:   (一)信用证被法院止付,止付令解除后信用证迟付利息的利率在“可比期限LIBOR+0.5%”之下。分行应参照同业标准,力争将迟付利息利率降至最低。   (二)由于分行的责任造成迟付款应付的迟付利息的利率应控制在“LIBOR+1.5%”之内。   如利率超出上述范围,应上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国金局对超权限业务一般实行三级审核制。经办人进行初级审核;正(副)处长进行复审;正(副)局长进行审核及审批,其程序为:   收到分行或其他部门交来的业务文件后,由正(副)局长批转相关处处理;处长按业务性质指定经办人,经办人作业务处理并登记台账。   (一)经办人员根据分行上报资料,审核后填写业务审查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由正(副)处长复核。   (二)复核人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交由部门正(副)局长审核。   (三)正(副)局长审核后,视不同意见作如下处理:   1.在部门权限内独自或会商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或予以否决;   2.上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六十条 国金局各级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办人对分行上报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材料的完整性和表面真实性。分行申请办理超权限业务时,应按规定备齐相应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报批材料不完整的,经办人有权要求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经办人仅对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作合理审核。如上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并导致国金局决策失误,产生的后果由分行负责。   2.报批业务及程序的合规性。   3.业务的风险性。主要对操作风险、政策风险进行审查,并对具体业务所涉及的技术性条款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4.根据业务需要,作其他方面的审核。   (二)复核人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经办人的书面意见;   2.复审各种风险的防范措施。   (三)正(副)局长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审查经办人及复核人的书面意见;   2.结合全行整体情况及分行经营管理状况,根据部门权限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或提交主管行长批准。  ?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金局权限和业务种类,国金局对分行报批业务采取下列形式答复分行:   (一)在国金局权限内,经审查后被否决的业务,由国金局独立或会商有关部门后,以局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二)对于仅涉及超结算产品授权业务,国金局以内部审批单形式会商其他有关局,经主管行长批准后,以行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三)对于分行申办未经总行授权的国际结算业务时,国金局以内部审批单形式会商有关局、经主管行长批准后,以行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           第四章 进口信用证业务  ?第六十二条 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及/或有效凭证、进口付汇备案表及外汇贷款转贷款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 如所开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汇需购汇支付,则应在开证时办好购汇手续或要求客户提供其他银行同意售汇证明。  ?第六十四条 我行应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有效凭证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  ?第六十五条 开证申请书的审核要点:   (一)开证申请书是我行对外开证的依据,也是我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开证申请书应明确载有开证申请人对委托我行开证其所承担相应义务的声明,并应加盖财务章及法人章及/或由申请人被授权人员签字。   (二)受理客户的我行贷款项下的开证申请,需严格核对其开证申请书与商务合同,保证申请书中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单据要求等)与商务合同完全一致,如存在不一致,则应拒绝受理。   (三)列明受益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四)注明信用证的种类,若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我行原则上只开立指定受让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同时应向申请人说明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申请人提交承担转让风险的书面声明。   (五)明确指示信用证开出方式(电开/信开/简电开证加证实书方式)。   (六)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种类、份数、出单人,各单据条款之间不能互相矛盾。   (七)货物名称及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贸易合同为信用证附件,价格条件应准确。   (八)列明起运地和目的地。   (九)货物的分批、转运条款,货物分批装运,需注明每批装运的数量及期限,转运需注明转运港。   (十)信用证的有效地点和有效期。   (十一)对受益人的要求应落实为单据化条件。   (十二)特殊条款,如国外银行的费用由谁负担、提交单据的期限等。   (十三)对银行间偿付方式的要求。   (十四)若申请开立以外币计价的国内信用证,须经外汇局核准。   (十五)对于非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开立信用证业务,须要求客户缴足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 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掌握要点:   (一)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正文内必须加注“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开立”的文句,但使用SWIFT开证格式对外开证者除外。   (二)全电开证,不再邮寄证实书;简电开证,必须随即寄送证实书,证实书的内容与简电开证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我行不以“引证”(引用旧证)方式对外开立信用证。   (四)信用证通知行的选择权属于我行,应按总行有关代理行政策的规定进行选择。如遇特殊情况可酌情掌握。   (五)我行对外开立的信用证,若通知行或出口商要求其他银行加具保兑,为维护我行的信誉,对此类要求,均不予接受;若通知行将我行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自动加具保兑,可不予置理。   (六)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必须明确无误。   (七)若开出的信用证为境外贷款机构直接支付的信用证,信用证需限定议付行,并在特殊条款部分加列如下内容:   此为××贷款(包括项目名称和贷款号)项下信用证,此信用证在议付行收到贷款机构承诺通知后方有效;信用证支付时,议付行需凭开证行单据无不符点的通知向境外贷款机构索款。   (八)若开出的信用证允许电索、应在信用证偿付条款中加列收到索偿电XX工作日付款字样,并要求议付行声明单证相符,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付汇资金。   (九)对加列电索条款及指定偿付行条款,我行应从严掌握。若信用证指定了偿付行,应严格执行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在对外开证的同时,应向指定的偿付行发出授权偿付书,授权该行凭议付行的索偿给予偿付,并应在信用证偿付条款中加列收到议付行电传通知XX工作日后起息字样,以保证有备付汇资金的时间。   (十)信用证应明确寄单要求和收单行地址。   (十一)信用证一经开立,需立即将信用证等值金额从客户未支用贷款额中扣除,并应及时将信用证副本送交开证申请人备查。   (十二)信用证的档案至少应包括信用证副本、开证申请书、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及其他银行配汇证明书。   (十三)信用证开立后,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收取开证手续费等费用。   (十四)不得开立提单条款为非全套提单要求的信用证。   (十五)要求客户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十七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审核:   1.申请人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要求修改,须提交修改申请书。若修改涉及到对原证的有效期、金额、商品等超出了原有效凭证规定范围的,须提交符合该修改条件的有效凭证。   2.增加信用证金额的修改,应核实是否超过客户贷款未支用额,如超过需要求客户补足保证金;如对外支付需购汇者,还须提交其他银行出具同意售汇证明书。   3.修改涉及提交有效凭证或增额等,有关落实备付款项的审核与申请开证时相同。   4.对申请人其他修改指示的审核、应掌握修改后的条款不应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抵触。   (二)修改:   1.修改书中要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2.修改书中若因增金额、延长付款权限而超过自身权限者,应按本节第六十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3.如原证的偿付指示为向指定的偿付行索汇,修改涉及到延展装效期、增加金额者,应将修改书内容通知偿付行。   4.如修改申请书指明该项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发出的修改书中应加注“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字样。如受益人拒绝接受该项修改,则该项修改费用转向开证申请人收取。   5.修改书的副本应及时送交申请人备查。   6.修改书的副本,连同修改申请书、配汇证明、等存入档案。   7.如系减额修改,可相应恢复客户等值的贷款未支用额。   8.信用证修改后,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收取修改手续费。  ?第六十八条 信用证来单的处理要点   (一)我行必须按“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认真履行验单付款的义务,必须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全面的审核,以确定我行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   (二)对议付行议付通知书或付款行索汇通知书(简称面函)的审查要点:   1.提交单据是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及/或效期内;   2.面函所载付款期限与汇票期限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3.汇票金额或索汇金额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4.付款指示是否明确、合理;   5.单据的种类、份数与随附的单据是否相符;   6.是否注有不符点或凭保议付;   7.如信用证规定限制指定银行议付/付款/承兑/延期付款、单据是否由指定银行提交。   (三)如系受益人柜台交单,除对单据进行审核外,还应在信用证正本上背批。   (四)如我行开证时已注明限制指定银行交单或议付、非指定银行交单议付者,应要求其通过指定银行确认。如非指定银行只作为寄单行,且我行能确认该信用证不会被重复使用,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我行应履行凭单付款的责任。   (五)如提交的单据包括信用证未有规定者,我行不予审核,可视情况退还交单银行,或照转予开证申请人。如提交的单据没有体现某次修改的内容,应视同受益人未接受该次修改,不能认定单证不符。原规定该次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者,应改向开证申请人收取。   (六)审核单据后,缮制进口赎单通知并以快捷的方式向开证申请人发出,要求申请人必须在我行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单据的处理意见。   (七)如信用证项下已由我行出具提货担保,收到单据无论是否存在不符点,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或承兑。  ?第六十九条 对外付款/承兑的处理要点   (一)我行对外付款或承兑的工作时间为自收到单据当日起算的7个工作日之内。   (二)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者,应于到期当日对外付款。   (三)对外付款的资金来源应依据不同落实方式按下述办法处理:   1.使用我行外汇贷款作为支付资金者,应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有关部门,从有关外汇贷款账户中支付;   2.使用我行人民币贷款作为支付资金者,应要求客户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将所购外汇划入我行账户用于对外支付。   (四)电索的处理:   1.收到议付行的索汇电后,应根据电文中提供的证号核对我行的信用证副本,并确定是否有单证相符声明;议付金额是否超出信用证的金额;单据的提交是否符合信用证的交单日期;发出电索指示的银行是否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核对无误后在信用证上批注有关内容。   2.对外支付与本条三相同,但应注意按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期支付。   3.收到议付单据后,应全面审核单据。如发现不符点,须洽申请人。申请人提出拒付者,应向议付行追索货款和利息。   (五)偿付行付款的处理:   1.收到议付行议付通知后,应根据通知提供的信用证号码核对我行有关信用证副本并批注有关内容。   2.对外支付与本条三相同,并于规定的起息日向指定偿付行拨付头寸。   3.收到议付单据后的处理与上款之3相同。   (六)对外付款应注意:   1.严格按索汇指示拨付头寸。   2.较大金额的对外支付,应按有关规定向总行资金头寸管理部门领用头寸。   3.付款电报均需采用SWIFT系统发送;以电传/电报发送付款指示的也应按SWIFT格式发送。   (七)在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后,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严格内容输入微机审报系统,核销单第一联送外汇局,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第三联与售付汇单证一并归档保存。   (八)对外付款或承兑后,应将全套单据转交申请人签收,同时在信用证档案上批注该笔付款及承兑的有关情况。  ?第七十条 对外拒付/拒绝承兑的处理要点   (一)凡收到证下来单,无论是寄单行表提不符点,或是经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点,申请人在我行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拒付或未作任何表示,均视为申请人拒绝接受单据。我行应于收到单据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寄单行发出拒付/拒绝承兑的通知。   (二)对外拒付/拒绝承兑应将不符点一次性全部提出,并加具以下文句:“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意见,如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我行将立即承兑/付款。”如效期已过,寄单行要求按托收方式处理单据,寄单行应明确指明托收方式(D/A或D/P)及所遵循惯例。   (三)对寄单行因单证、单单不符而更换的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可再次提出。   (四)若申请人要求拒付/拒绝承兑,我行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确定可否对外拒付/拒绝承兑。如申请人以单据不符以外的理由要求拒付,或以微小的不符要求拒付,我行应予劝阻,避免因无理挑剔使我行卷入商业纠纷之中。申请人提出拒付/拒绝承兑不得迟于我行规定的时限。   (五)若寄单行以电提不符点方式征询我行对单据的处理意见,经洽申请人同意,我行向寄单行发出接受不符点的授权;如收到单据后,审核单据未发现新的不符点,视同单证相符处理;若收到单据后发现新的不符点,需洽申请人同意后方能付款/承兑。   (六)对外拒付/拒绝承兑后,我行必须妥善保管整套单据,以候寄单行指示处理。   (七)对外拒付/拒绝承兑后,如我行发出要求国外授权退单电后,超过我行规定的时限仍未得到国外指示的可做退单处理,但全套单据需复印留存备查。   (八)各分行在信用证项下对外拒付时,如对单据不符点无充分把握,需请示上级行同意后方可拒付。  ?第七十一条 信用证注销与撤销的处理要点   (一)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过对外支付,应在逾期三个月后注销。   (二)在信用证未逾期的情况下,经过有关各方的同意,且通知行已确认并收回正本信用证,该信用证可予撤销。 ?           第五章 进口代收业务  ?第七十二条 来单的处理要点   (一)来单委托书上应注明“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二)收到国外委托行寄交的进口代收单据,应依据委托书核实单据的份数和种类,并按规定审查委托书和单据的有关项目。若份数及种类等有误,应立即电告托收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收到国外委托行寄交的我行贷款项下的进口代收单据,需将与商务合同进行严格的核对,单据的种类、份额、出具人及单据中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单据要求等)与商务合同完全一致,如存在不一致,则应拒绝受理。   (四)对委托书指示不明确或超出代收行责任范围的代收业务,如汇票付款人及/或提单收货人为我行等,应洽国外修改。对于国外代收行要求我行担保进口款项支付的,应明确拒绝。若未注明交单提交(D/P或D/A),按付款交单掌握。   (五)如委托书中要求我行在付款人拒付时作成拒绝证书,或要求我行代办存仓保险等,应告知委托行我行暂不办理此类业务。   (六)严格按委托书的指示处理单据。根据委托书的指示,缮制进口代收赎单通知书,及时通知付款人赎单。进口代收赎单通知书必须列明交单方式、单据种类、金额、费用等项目。   1.在付款交单条件下,须在付款人按规定办妥付款手续后,方可向其提交正本单据。   2.在承兑交单条件下,须在付款人提交已按票据法有关规定承兑了远期汇票并提交我行后,方可向其提交正本单据。承兑后,我行应通知委托行远期汇票的承兑日及到期日。   (七)如付款人在异地,应将单据转寄付款人所在地的我行分行,并告知委托行与该行联系。   (八)如付款人要求我行将代收单据转交其他银行办理,我行应联系委托行同意后,方可将代收单据及委托行的授权电一并转付款人指定的银行办理并计收有关费用,我行不再承担责任。   (九)若付款人要求部分或分期付款,我行可在征得委托行同意后办理。  ?第七十三条 催付款/承兑   我行向付款人发出代收赎单通知书后,若付款人未向我行提出处理意见,我行应定期向付款人发出查询,同时抄送委托行,有关查询结果应及时通知委托行。  ?第七十四条 对外付款的掌握要点   (一)我行应按照结售汇的有关规定对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审核,同时审查考核提交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及/或“进口付汇备案表”,符合条件者可按下述方式对外付款:   1.使用我行外汇贷款支付的业务,根据信贷部门指示从有关外汇贷款账户中划支付。   2.使用我行人民币贷款支付的业务,需在其他银行将售汇款项划入我行外汇账户后方可对外支付。   (二)根据委托行指示拨付款项。  ?第七十五条 退单及无偿交单的处理要点   如付款人拒付/拒绝承兑,我行应及时通知委托行并按下述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如自发出该通知两个月后仍未得到委托行处理单据的指示,我行可主动退单。   (二)如委托行授权退单,我行应按其指示办理。   (三)如委托行授权无偿交单,我行应在计收有关费用后向付款人交单。  ?第七十六条 计收费用   (一)委托书明确规定委托行的费用由付款人支付且不得放弃时,如付款人拒付,我行应通知委托行,并在委托行同意放弃费用后,方可向付款人交单,否则不得交单。若委托行未明确费用不得放弃,如付款人拒付,我行可不代收委托行的费用,并通知委托行。   (二)我行代收业务的费用原则上向委托行收取,若委托行规定有关费用向付款人收取时,应在付款人付款时向其收取。若付款人拒付有关费用,应从代收货款中扣收。若付款人拒付退单,应向委托行收取我行费用。 ?           第六章 汇出汇款业务  ?第七十七条 业务审核和受理要点   (一)汇款申请书是我行办理汇款的依据,也是汇款申请人和我行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契约,在受理汇款业务时,须审核汇出汇款申请书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双方的责任义务是否明确。汇出汇款申请书必须注明汇款方式、金额、收款人名称、地址或收款人的开户行名称、地址、账号、汇出款项的来源,同时,还应注明有关国外费用由谁负担。除港澳地区外,必须用英文填写汇款申请书内容。   (二)汇款申请书由总行制定统一格式、统一印制。   (三)我行须按规定对有效凭证的有关项目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   (四)客户使用我行贷款支付汇款时,需将客户提交的单据与商务合同进行严格的核对,单据种类、份数、出具人及单据中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单据要求等)与商务合同要求相一致,如存在不一致,则应拒绝受理,并要求客户提交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客户从其现汇账户支付汇款时,我行需审查其所汇款项是否符合账户的支付范围。在保税区注册的企业,向保税区以外的银行申请汇款时,应凭当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款。   (五)对货到付款项下汇出汇款,我行应凭客户提供的有效商业单据、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及/或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进口核销单第一联送当地外汇局,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第三联后附有效商业单据及报关单归卷。   (六)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核验报关单。  ?第七十八条 汇出汇款的掌握要点   (一)原则上我行应按照汇款人的指示,采用电、信、票汇三种方式之一办理汇出汇款。由于美国、加拿大地区不接受信汇汇款的委托,对于收款人在美国和加拿大地区的汇款,我行不采用信汇方式汇款。汇往受美国经济制裁国家的款项,应通过其他国家银行办理,以免汇款被美国政府冻结,造成损失。   (二)应遵循拉直付汇路线、减少中转环节、减轻费用负担、缩短解付周期、提高汇款效率的原则,同时考虑收款人所在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选择汇入行。   (三)若受理汇出汇款业务的分行与汇入行(解付行)没有印、押关系,不能直接办理汇款,可通过总行办理转汇。   (四)采用SWIFT系统汇款的,必须严格按照SWIFT标准格式发出汇款指示,各场次必须标准规范书写;采用电传/电报方式汇款的,也应参照SWIFT的格式发出有关的汇款指示。   (五)信、票汇必须在信汇委托书或汇票上注明头寸偿付办法。除客户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开具中心汇票。对金额较大的汇票,如付款行要求证实,我行应以加押电予以证实;如需要时,我行也可主动以加押电通知付款行。   (六)电汇原则上一笔一押,并经相应的授权人员签发,不向汇入行寄发电报证实书。信、票汇须经有相应授权人员签发,票汇不向付款行寄送票根。不得预签空白汇票。   (七)对于非常规汇款业务,各行应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汇出汇款账务管理要点   (一)汇出汇款行应在上级行清算账户持有足够头寸。   (二)通过汇出行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分账户清算汇款头寸的电、信汇,凭账户行的已借记通知核销汇出汇款科目账。   (三)票汇在付款行解付汇票后,凭付款行的解付通知清算有关汇款头寸,并核销汇出付款科目账。   (四)汇票作为重要空白凭证,应根据会计制度规定严格领用、核销制度。  ?第八十条 汇出汇款的退汇、挂失止付   (一)电、信汇的退汇须由付款人提交书面申请,交验汇款回单,汇出行凭以向解付行要求退汇,待接到解付行同意退汇的答复并收妥原汇出款项后,方可办理退汇。   (二)票汇的退汇须由汇款人持原汇票正本办理并背书,由出票行注销原汇票,办理退汇手续。   (三)汇票的挂失止付应由汇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出票行凭以向付款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待接到付款行同意止付的回复,在汇票有效期满加上一个邮程后才能办理退款。如汇款人要求立即另开新票或退款,汇款人须出具担保,出票行在保留追索权的前提下,方可办理。   (四)若汇票在挂失、止付前或途中,付款行已办理解付,由汇款人承担损失。   (五)对已办理退汇或退款的汇出汇款,汇出行在收到头寸后,应以反方向核销汇出汇款科目并办理退款手续。 ?           第七章 保函业务  ?第八十一条 对于由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基于单据作为付款条件的见索即付保函,执行《国家开发银行见索即付保函基本规定》;其他不以单据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担保,由国际结算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及原则处理。 ?             第八章 业务收费 第一节 收费办法  ?第八十二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参照标准国际银行操作实务确定,并由总行国金局视情况随时调整,各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分行应遵照执行。未经总行国金局批准,任何分行不得设立总行收费率表以外的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动收费标准。  ?第八十三条 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原则为:   (一)除另有约定外,我行向委托业务方收取有关费用。   (二)我行应收取的费用,由国外负担者,收取外币;由国内负担者按外币金额以卖出价折收人民币。   (三)总行授权各分行可根据具体业务、具体客户情况,在有利于业务发展与开拓、有利于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对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浮动(内部掌握,不得对外泄漏)。 第二节 国家开发资银行国际结算费率表说明  ?第八十四条 信用证业务   (一)开立信用证和转开信用证按同一标准收费。   (二)通知信用证和转递信用证按笔收费,标准相同。   (三)我行保兑信用证,以三月为一期计收保兑费。不足三个月按一期收取。保兑信用证的通知费另收。   (四)我行承兑信用证汇票,以一个月为一期计收承兑费,但最低收取两期承兑费。   (五)议付费和验单费标准相同。   (六)我行开出信用证项下对金额的修改,如系增额按开证费率计算费用,低于修改费额按修改费收取,超过修改费额的,按计算的数额收取。  ?第八十五条 汇款   (一)汇入汇款收入在我行开立账户者免收费用;原币入账则收取无兑换手续费。   (二)转汇系指异地或同城转汇,但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之间转账不视为转汇。在我行系统中转汇免收转汇用。  ?第八十六条 保函除进口付款保函、提货担保外,保函业务收费均为每季收费率,不足一季的按一季收取。可半年或一年收取一次。  ?第八十七条 进出口结算原币收付客户账户者收取无兑换手续费。  ?第八十八条 为客户提供费率表中未列明、但劳务较复杂或超越我行业务范围的服务,按其复杂程度或成本大小在50-300元范围酌收处理费,收取处理费应事前通知付费方。  ?第八十九条 我行系统之间互委业务,按照处理何种业务收取何种费用的原则,各自收取有关费用。委托行要求被委托行代收费用,应明确予以说明。  ?第九十条 异地或同城业务中发生原币划转,由客户账户行(划入行)收取外汇买卖(兑换差价)差价收入或无兑换手续费,业务经办行(划出行)收取业务处理有关费用。 ?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金局解释。 附:二、   国家开发银行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基本规定(暂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监督、管理和指导我行的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适应国际商业活动中此类保函业务的发展趋势,使见索即付保函切实成为我行国际结算业务较完整的产品及为我行贷款客户服务的有效工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我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基本规定(以下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委托我行对境外机构开立及境外机构委托我行对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转开的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称“保函”)业务。   我行原则上不办理与本行项目无关的见索即付保函业务。  ?第三条 保函系国际结算业务产品,其业务处理原则应遵守《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以及相关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仅处理单据,不介入商业纠纷。 ?           第二章 保函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授权  ?第五条 保函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行不得对外出具保函。  ?第六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总行国际金融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授权,且由国际金融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被授权分行的国际结算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节 保函审批权限  ?第八条 总行根据业务风险度及保函品种确定分行开立保函权限,分行开立单笔保函最大权限及本年度保函余额指标每年年初由总行下达。  ?第九条 超过总行授权的保函业务必须上报总行国际金融局,上报材料应包括有关请示及本规定要求的各项业务文件,待总行批准后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之后方可办理。   我行不办理补偿贸易保函、360天以上远期付款保函业务。 第三节 保函余额指标  ?第十条 非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保函实行余额指标管理,但不按照品种细分。  ?第十一条 超过余额指标的保函业务须报总行国际金融局,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四节 保函统计与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计人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按照国际结算业务有关规定定期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我行实行保函业务报告制度。本规定下保函业务应列入国际结算业务报告一并向总行国际金融局提交。  ?第十四条 保函业务报告应包括:   (一)保函业务情况(包括各类保函的业务发生和注销的笔数、金额);   (二)典型条款的掌握与运用及分析;   (三)保函业务的管理及业务处理经验;   (四)存在的问题(包括对内、对外的业务纠纷;对外赔付等问题);   (五)对工作的设想及建议。  ?第十五条 我行对外出具保函后,应按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展期、注销等有关手续。 第五节 保函的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本规定项下保函业务核算执行我行有关会计核算制度。 ?         第三章 开立保函的条件  ?第十七条 只有在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书面请求采用见索即付形式、同时书面承诺接受保函格式中受益人加诸我行的一切义务,保函才可采用见索即付形式,并适用本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 见索即付形式只适用于我行开具的国际贸易项下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及国际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质量保函等非融资类保函。  ?第十九条 保函的基础交易关系应真实、合法。  ?第二十条 保函开立前必须完成按照规定应履行的向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我行对外开具保函原则上应为有条件保函。  ?第二十二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金额较大的保函应开立为若干个金额较小的保函。 ?第四章 保函的申请及审查 第一节 申请人资格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我行仅受理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开立保函的申请。   分行国际结算部门收到保函申请书后,须请分行信贷部门确认是否为我行贷款项下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函的申请人必须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具有对外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无对外经营权的实际申请人可由具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人向我行提出开立保函申请,我行应要求:   (一)实际申请人与作为代理人的名义申请人应共同签署保函申请书。该申请书直接约束各方签字人;   (二)代理人必须在实际申请人所提交的保函申请书上签章确认,并表示同意实际申请人借用其名义对外出具保函;   (三)实际申请人应明确承诺一旦保函项下发生索赔,该风险完全由其自身承担,由此产生的银行费用由其自身负责支付。如实际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我行可直接对其主张权利。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我行办理保函的客户应向我行提供签样及印模授权书,提供各类业务授权人的签样、企业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印模,并具体说明各签样及印章的业务授权范围。该授权书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署加盖企业公章;法人代表、企业公章必须与进出口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中的有关内容相符。企业组、法人代表变更时应具函向我行重新办理授权或对原授权书进行更改、补充。 第二节 申请书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保函申请书是明确我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依据,是我行凭以处理与申请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及纠纷的重要法律文件。  ?第二十八条 保函申请人应按我行标准格式出具保函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保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电话、电传及联系人等。   (二)保函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三)有关的合同号、标号、或项目名称等。   (四)合同总金额。   (五)保函金额。   (六)保函种类。   (七)保函效期。   (八)保函开立方式(直开或转开)。   (九)保函签发手段(电开或信开)。   (十)申请人希望选用的转递保函、转开保函或加保的国外银行名称及地址。   (十一)申请人对我行所作的承诺、我行与申请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我行的免责条款;应明确我行可按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保函业务,同时明确我行对保函的赔付与否有决定权;申请人应承诺发生对外赔付时,授权我行直接扣划其在我行开立的本/外币账户。申请人承诺对我行依上述条件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我行可直接对其主张权利。   (十二)如果基础交易存在代理行为,实际申请人与作为代理人的名义申请人应根据本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三)申请人希望采用的保函格式。   (十四)明确国内外银行的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承担人。   (十五)申请人的有效签章。   (十六)其他应有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我行应根据基础交易的有关合同、协议或标书,审核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相符,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条 我行应根据保函的格式及内容审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正确,我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一条 保函申请书应从内容及文字上保证我行对外担保的义务在保证范围上小于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可在保函申请书中原文引述保函内容,或将保函以附件形式作为申请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节 相关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除应提供保函申请书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法人代表资格证书、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准许申请人从事相关对外经营活动的批件;   (二)基础交易的合同、标书或协议等;   (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允许申请人得到外汇并为相关基础交易汇出外汇的许可证明;   (四)如系代理业务,须提供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文件应真实、完备,应能充分证明全部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节 保证措施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我行在收取全额或超额保证金前提下,为客户办理保函业务。我行收取保证金的形式为:   (一)若申请人为我行直接贷款客户,则保证金的收取及管理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使用现汇,我行应将其转入现汇保证金账户。   (三)申请人使用人民币,我行应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对人民币牌价、并考虑未来汇率风险因素收取人民币,转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备用。 第五节 开立形式及委托银行的选择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保函的开立方式。  ?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综合考虑受益人所在国及受益人的特殊要求,本着尽量减少申请人费用的原则选择开立方式。  ?第三十七条 我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根据所委托国外担保行的习惯做法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保函格式,审查并拟定我行对受托银行的反担保函;同时应将申请人提供的保函格式全文引述给担保行。  ?第三十八条 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注意反担保函的效期适当略长于保函本身的效期,一般为十五至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我行所开立保函凡在协议中规定须由国外银行确认(CONFIRM,ENDORSE或COUNTER—SIGN),应要求申请人明确该“确认”的真实含义。   (一)如果确认的目的只是为鉴别保函的真伪,可在保函中加入要求对方银行鉴别真伪的字句。   (二)如果确认的目的是要求当地银行对保函承担实际付款责任,可:   1.将要求受益人本地银行确认的做法改为由当地银行转开;或   2.在对受益人本地银行的指示中要求其确认而不加其他限制性文字。  ?第四十条 转开保函应选择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外银行,并执行我行有关代理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应避免选择其格式要求或标准格式中对反担保人、申请人有荷刻条件的银行作为转开行。  ?第四十二条 对转开行的选择应充分考虑转开行自身的资信情况、经营作风、对我方态度以及与我行以往合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选择转开行应充分比较备选银行收取费用的情况。 ?         第五章 保函的主要条款及掌握原则 第一节 保函的必要条款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   (一)债务人指保函的申请人,即被担保人;但申请人作为债务人不影响我行承担的连带性付款责任。   (二)在本规定下保函中,我行应尽量避免承担连带性付款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担保人   (一)本规定项下保函中,担保人特指我行。   (二)保函中规定我行作为债务人时,可不必出现担保人条款或字样,且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的权利及义务。   (三)我行可与其他机构共同签署保函从而成为共同担保人,但必须明确各自的保证范围、方式及相应单据。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   (一)保函的受益人必须明确、确定,地址必须详细;保函的受益人不可更改,不得使保函具有可转让性。   (二)受益人提出的书面赔付请求是导致我行赔付的必要条件。   (三)对于承包工程项下保函应注意:   1.我行办理由财团、银行提供财力资助的工程项下的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也只能是业主,在承包人违约的前提下只有业主能够提出索赔;   2.在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商只承担自己所分包的责任风险,受益人只能是总承包商而不能是业主。  ?第四十七条 开立保函依据的交易   (一)保函中应提及开立保函依据的基础交易,应准确地引用有关合同号、协议号、招标号以及有关项目名称。   (二)对基础交易的提及与引述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仅基于保函的义务,也不影响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保函金额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最大赔付金额。   (二)赔付金额必须明确、清楚,不能仅以基础合同价额的百分比表示,应为一固定数值。赔付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固定金额与以基础合同百分比表示的金额必须一致。   (三)保函金额条款应避免措辞不当,造成赔付责任实际超过保函的承保金额。   (四)任何形式的所谓“全部债务条款”或“金额保全条款”原则上均不能被接受,即我行只承担根据最大金额及保函金额递减条款规定的应赔付金额。除此之外的任何债务、费用(如管理费、代理费、手续费、承担费、杂费、诉讼费等),我行均不承担。   (五)保函中必须列明赔付所用货币名称。   (六)若申请保函金额占基础合同金额比例过高、明显不合理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建议申请人修改,调整保函金额。  ?第四十九条 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明确的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失效事件必须以单据形式表示。   (二)任何形式的“延续担保”或有类似含义的条款均不得接受,即任何事件的发生均不应导致我行保函效期的延后。   (三)任何形式的保函效期自动延展条款均不被接受。确因需要在某一时间对某一商业活动继续提供担保,按重新开立保函的原则审查合格后予以延展。   (四)保函应注明“保函到期自动失效并退我行注销,此时,继续保留保函正本及任何修改的行为并不能使受益人得到在保函项下继续享有索赔的权利。”  ?第五十条 要求付款的条件   (一)任何赔付要求只有在失效日期之前、或失效事件成立后但在失效日期之前送达我行方为有效。   (二)赔付条件必须为单据化条件。   (三)凭以付款的单据必须为条件化单据,即此单据必须对受益人的索赔行为产生先决条件的约束,能够客观、真实地体现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不是能够由受益人任意签发的单据。应争取由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此类单据。   (四)在受益人较难提供能够客观反映基础合同执行情况的单据时,可将申请人提供某种相反情况的证明材料为不付款条件。   (五)保函可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付款条件。   (六)保函条款中应根据基础合同加列不可抗力条款。   (七)保函中应规定,在受益人的书面索赔中,必须叙述申请人的违约事实或受益人完成合同的事实,应争取由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签字出具此类文件。   (八)保函中应规定受益人为索赔书面通知的唯一有权签字人。   (九)保函中应规定受益人正式发出索赔通知与我行赔付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 第二节 保函的附加条款  ?第五十一条 保函的生效条款   (一)保函中应尽可能加列生效条款,以明确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起讫时间,应规定某种单据或书面文件提交时,或在担保银行作出明确表示后,保函方可生效。   (二)保函中未列明生效时间或生效事件,即意味保函自开出之日生效。   (三)保函生效时间应适当,不应早于基础合同生效时间,并确保受益人履行相应义务后才可获得求偿权。  ?第五十二条 保函金额递减条款   根据基础交易的性质及交易方式,保函中应尽可能规定金额递减条款,即在规定的某一日期或某些日期,或交给我行某些符合保函规定意图的文件时,担保金额按一定数额,或按可确定的数额减少。  ?第五十三条 税收条款   (一)我行保函条款应不涉及基础合同所表示的商业行为及担保本身以外的任何商业活动的税收问题。   (二)我行不承担任何境外的税费。   (三)境内税收、费用按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外方缴纳的,不能在条款中规定由我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一)我行开立的保函原则上不规定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条款。   (二)保函格式要求、且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保函可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或第三国法律,或由受益人所在国或第三国诉讼管辖,但在申请书中应列明,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三)由于某些国家法律规定,保函到期后受益人仍可保留保函项下索赔权,应避免接受以这些国家法律为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保函的担保责任不变条款   (一)保函中可以规定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职责可不受基础合同本身之效力的影响,但申请人必须书面明确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二)我行在处理类似的担保责任不变条款时,应高度警惕其高风险性。  ?第五十六条 保函的转让与权益让渡   (一)我行不开立可转让保函,保函中也不应出现类似可转让的条款。   (二)保函的不可转让、不可议付应尽可能以条款形式明确,信用类保函必须列明保函不可转让。   (三)保函的不可转让不影响保函权益的让渡。保函权益的可让渡可以条款形式明确。我行办理保函权益的让渡应根据国际惯例。  ?第五十七条 保函的保兑   (一)我行原则上不接受保兑条款,除非受益人所在地法律要求必须由当地银行保兑。   (二)任何银行加具暗保并不影响我行在保函项下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保函的利息条款   (一)我行保函中一般不应接受额外的利息条款,即受益人一旦提出索赔,我行将额外支付从某日开始直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二)对于延期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等付款类保函中合理的利息支付条款,在明确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及反担保措施后,方可接受。  ?第五十九条 鉴定条款   (一)为防止保函被他人非法主张而造成申请人的正当权益遭受损害,并避免我行因无法核实受益人的索赔文件是否确系该受益人出具而陷入被动境地,保函中应争取加列鉴定条款。   (二)条款内容可为“为了鉴定的目的,你方的索赔要求须经某银行证实其签字后转交我行,或由该行以加押电传证实后方可受理”的字样。  ?第六十条 责任承诺条款   (一)保函中应尽量加列第二性付款责任条款,即只有在申请人拒绝付款的前提下,银行才负担保函项下的支付责任。   (二)保函中应尽量避免直接加列连带性付款责任承诺条款。 第三节 其他条款  ?第六十一条 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与无效   (一)如保函中不做特殊规定,应认为我行基于保函作为担保人的义务不受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与无效的影响;保函申请书中应明确无论基础合同是否有效,一旦发生赔付,申请人均必须偿付我行。   (二)如果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与无效导致保函失效,保函中应明确规定失效条款以及相应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二条 代位求偿权   (一)根据基础合同及基础交易的不同,应在保函中加入代位求偿权条款,即一旦我行对外赔付,我行即取得受益人及其他被赔付人对申请人的债权及对担保物的请求权。   (二)保函中出现代位求偿权条款,则保函申请书及基础合同、其他有关文件中也应有相应条款。 ?     第六章 贸易合同项下保函条款及条件的掌握 第一节 投标保函  ?第六十三条 投标保函的金额一般应为卖方报价金额的1%到5%。如无特殊情况,不应开立担保额为5%以上的投标保函。  ?第六十四条 对于投标保函应重点审查效期。保函的效期应按招标邀请文件中所规定的尺度掌握,或按卖方报价效期的长短来推算。不应使保函具有无效期的性质。 第二节 履约保函  ?第六十五条 履约保函的金额一般应为合同总金额的5%至10%,如无特殊情况,不应开立担保额为10%以上的履约保函。  ?第六十六条 履约保函应重点审查保函效期。   (一)履约保函中应有类似“此保函从收到买方所开立、为卖方所能接受的信用证之日起生效”的生效条款。   (二)本保函项下“履约”的标志为提交了合乎约定的提单等物权凭证或其他有效单据,因而保函的效期应以发货交单为基准确定。   (三)保函效期不可规定为货到日后若干时间终止,可规定为:   1.在卖方发货后保函即失效;   2.在卖方发货后合理时间后保函终止。  ?第六十七条 本保函项下,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仅限于按保函条款支付赔款,而不负责安排履约。 第三节 定金保函(退款保函、预付款保函)  ?第六十八条 定金保函的赔付金额应规定为:   (一)与买方或业主预付金额等值的款项;   (二)相当于合约尚未履行部分相应比例的预付金;   (三)上述款项加上支付预付金至退款期间的合理利息。  ?第六十九条 办理本保函业务,应仔细界定保函中定金与预付款的差别,从而正确决定索赔条件。  ?第七十条 本保函项下索赔条件可规定,受益人未履行某种义务(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受益人开出的申请人可以接受的信用证)可导致我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保函中必须列明生效条款,保证申请人收妥定金后保函方能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保函的开具应重点审查金额递减条款,特别是基础合同为分期装运合同时。  ?第七十三条 本保函的开具应考虑保函本身的开具时间。对于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合同:   (一)定金在信用证外以汇款方式收取,可按正常程序办理;   (二)买方开立的信用证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0%,规定定金须在信用证下提取,则我行应在保函申请人收到信用证后再行出具相应保函,从而取得定金。 第四节 质量保函  ?第七十四条 质量保函的金额一般应为合同总价的5%至10%。  ?第七十五条 质量保函的审查重点在于索赔条款,索赔条件不应是无条件的,应以一个公正的、为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第三者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作为买方索赔和我行理赔的依据:   (一)要求保函的受益人在提出索赔时随附第三国检验机构所出具的质量证明作为索赔凭证;   (二)以买卖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所签发的仲裁书作为索赔依据。 第五节 付款保函  ?第七十六条 接到付款保函开立申请,必须首先区分我行承担的责任为第一性付款责任抑或第二性付款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于第一性付款责任保函,应将正本装运提单定为受益人向我行索取货款所应提交的单据之一。  ?第七十八条 开立付款保函应注意保函的效期与合同规定的装运截止日期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六节 延期付款保函  ?第七十九条 延期付款保函属于广义的付款保函,应遵守有关付款保函的业务原则。  ?第八十条 办理延期付款保函业务,应注意对于需要汇票的延付保函与不需要汇票的延付保函的不同处理方式。  ?第八十一条 保函中应有具体的付款到期日或者可依凭来确定具体到期日的其他书面文件的规定:   (一)在合同已规定有具体的付款到期日的情况下,将合同中所拟就的付款进度表作为保函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以保函附件的形式载人延付保函中;   (二)对于难以确定货物发运的确切日期的合同,可规定一个延付的期限:   1.在最后一次发运的提单日后若干时间到期付款;   2.以合同货物总值发运至95%时的提单日为准,若干日后到期付款;   3.在汇票的出票日后若干时间到期付款。 第七节 提货担保(提单遗失保函)  ?第八十二条 我行原则上只为我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提供提货担保。提货担保的保证金收取金额应大于货值,一般应规定为货值的150%至 200%。  ?第八十三条 该保函效期一般为无限制,直至买方向受益人提示正本提单,因而保证措施应匹配。  ?第八十四条 应特别注意,在本担保条件下提货之后,信用证项下单据到后,即使单证不符,也难以对外拒付;因此必须完善手续,明确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 ?       第七章 承包工程项下保函的条款及条件掌握  ?第八十五条 承包工程项目的金额及期限通常大于和长于贸易合同,承包工程项下的各类保函风险一般都要大于贸易项下的同类担保,对此类保函的条款与条件应从严掌握。 第一节 投标保函  ?第八十六条 贸易合同项下投标保函的处理原则适用于本保函。 第二节 履约保函  ?第八十七条 本保函的审查重点在于保函效期的确定。一般应以合同中规定的建造工期(不包括维修期)加所预计的收取预付款及工程动员时间计算。  ?第八十八条 本保函效期的确定应参考基础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是否有维修保函的开立以及是否有尾款的规定、是否包括保修期等因素考虑。  ?第八十九条 在保函索赔条件难于单据化的情况下,在开立保函时应严格审查申请人以往的履约情况、资金的抵押及反担保等措施;不应仅以事实化条件补充保函条款或直接涉人基础交易的纠纷。  ?第九十条 保函应有类似“此履约保函随基础合约的生效而自动生效”的生效条款。 第三节 预付款保函  ?第九十一条 本保函的开立必须注意基础合约中预付款的返还方式,并据此订立相应的减额条款。如果基础合同规定预付款在全部工程完成之前扣返完毕,则保函金额也应在相应时间减额完毕。  ?第九十二条 原则上不应使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清单做为凭证办理保函减额手续,以免因业主拖延支付造成保函金额不能够合理递减。  ?第九十三条 应以施工进度做为减额的条件,比如以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日工程对照表、或由承包方和业主会签的工程量核对表及其他类似的文件来完成减额手续。  ?第九十四条 预付款保函金额的扣减还应考虑预留金的提取方式,不应因预留金的提取导致保函金额不能合理递减。 第四节 维修保函  ?第九十五条 注意维修保函与履约保函在效期上的衔接,不应在履约保函已包括了维修期的情况下再行出具维修保函,导致对工程维修责任出现双重担保。  ?第九十六条 注意保函的开立时间,应在工程将施工完毕时出具。  ?第九十七条 注意必须使维修保函的文字及条款与项目的履约保函有所不同,明确担保责任范围只能是承包方在维修期内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整个合同的履约义务。  ?第九十八条 对于用来取代预留金的维修保函——预留金保函,应规定类似“此保函只有在承包方收到等同于本保函金额的预留金后才行生效”的生效条款。  ?第九十九条 对于一个工程的几个分项目先后完工、但同时使用一个维修保函的情况下,应加列减额条款。  ?第一百条 为分包商提供担保,应注明保函至分包工程的维修期终止时失效。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分包工程,保函有关项目的描述应正确清楚。 第五节 临时进口保函(海关保函、免税保函)  ?第一百零二条 保函金额应与海关对临时进口设备或进口材料课收的税金相等。  ?第一百零三条 保函的效期应略长于施工期。  ?第一百零四条 保函的受益人应为工程所在国的海关。  ?第一百零五条 保函中应列明有关的工程项目名称及保函所担保的设备、材料等进口物资的用途,并说明进口物资的详细内容、或声明根据某清单所列明的物资提供担保。 ?            第八章 保函的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可由申请人提出修改保函的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审核申请人的修改指示时,应掌握修改后的条款不与原保函的其他条款相抵触。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人的修改申请应注明原保函的编号、开立日期、金额以及要求修改的详细条款和一切因修改而引起的责任条款,并附受益人要求或同意修改的书面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如修改的内容为增加担保金额、延长效期或我行作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变动,则一切修改手续视同新开保函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如修改内容系减额或缩短保函效期,则必须要求受益人予以确认。 ?            第九章 索偿与赔付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将保函规定的有效索赔单据和/或书面文件送达我行,且单据和/或文件表面符合保函的索赔条款,即可认为索赔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外赔付时,必须注意应部分赔付还是全额赔付。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外赔付前,应要求受益人或由受益人通过其往来银行确认:在收到款项后,我行作为担保银行的责任相应递减或保函自动失效,并要求受益人将保函退回我行注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接到索赔后应尽快通知申请人;并在对外赔付的同时尽快办理申请人偿付我行垫款的有关手续。 ?            第十章 保函的撤销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函可因到期而撤销,由受益人退回保函,并办理注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函也可由申请人提出、受益人确认而撤销。在到期前注销可如下办理:   (一)要求受益人将保函正本退回;   (二)由受益人签署文件,明确放弃保函项下的一切权利。 ?         第十一章 保函的后期管理 第一节 项目监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应与申请人保持密切联系,深入企业调查研究,掌握保函项下企业有关商务合同/承包工程合同等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了解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业已存在/可能发生的问题以及领导层人事变动等重大事件,发现问题及时研究、上报,尽快解决。 第二节 财务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应要求申请人及时提供各种财务报表,定期进行各种财务分析,准确掌握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  ?第一百二十条 及时协助、督促企业履行有关合同。 第三节 档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每笔保函业务的相关资料,均应整理后立案保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函档案不得提供给与该业务无关人员阅读、记录、复印,严格遵守代客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泄漏业务秘密。 第四节 保函余额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分行在开立保函后应及时列账,将我行保函项下的或有负债正确反映在资产负债表及相关财务报表中。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我行根据资产负债表及相关财务报表对保函业务实行余额指标管理。 ?        第十二章 为国外银行同业转开保函 第一节 对反担保行的审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我行只为资信可靠、能够按国际惯例处理业务、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外银行转开保函。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为国外银行转开保函,视为我行对国外银行的信用授予,执行我行对国外银行授信的有关制度。 第二节 对反担保函的审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书中责任条款必须保证反担保行对我行有明确的付款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应将反担保书中的有关因素与国外银行委托我行转开保函的要素对照审查。反担保函中的责任允诺及范围不可小于我行作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保函金额与反担保函金额应吻合,币种应一致。   (二)保函与反担保效期应衔接,反担保效期应长于我行开立的保函效期,或在反担保函中于保函效期之后加列索赔期。   (三)如果反担保函中有生效条款、减额条款等,保函中也应有相应条款。   (四)反担保函中文字应含义明确、文字通顺,不应有前后矛盾或难以理解的条款。 第三节 索赔条件的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我行受托出具保函项下对反担保行的索赔要求,不需在实际支付之后作出。反担保函中必须规定我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文件后即可向反担保行提出索赔,以免我行垫付资金。  ?第一百三十条 反担保函应明确允许我行电索。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反担保函必须明确我行获得的赔付金免除一切税收、费用或其他抵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反担保书中应尽量加列赔付利息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转开保函时可规定将赔付款暂时拨入以受益人为抬头的临时账户中予以冻结,待国外反担保行实际偿付后予以解冻。 第四节 对适用法律条款的审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应接受明确以反担保人所在地法律为准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转开保函中未明确适用法律,我行应主动去电要求适用我国法律或其他我行比较了解的第三国法律。 ?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总行制订、修改,由总行国际结算管理部门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