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债字[1999]093号) 国泰、南方、华夏、华安、博时、鹏华、嘉实、长盛、大成、富国基金管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基金托管部,国通、国信、湘财、大鹏、光大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中信证券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1999]146号、147号和148号通知,十家基金管理公司和七家证券公司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参与债券交易。为使新入市机构能尽快参与业务操作,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的两项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其它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我公司拟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现印发使用,如有疑问和问题请随时向我公司查询。   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   第一章 开户及联网   第二章 债券托管与转托管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四章 债券交易结算   第五章 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   第六章 信息服务   第七章 附则   附件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   第一章 开户及联网   第二章 债券托管与转托管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四章 债券交易结算   第五章 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   第六章 信息服务   第七章 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 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   证券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其债券托管结算业务的办理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规程进行有关业务操作。 第一章 开户及联网   第一条 证券投资基金应通过基金托管银行以每只基金名义直接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二条 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联网,为有关基金管理人达成的债券交易进行相关结算业务操作。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业务查询系统以电话或传真方式查询本身管理的各只基金的帐户余额情况。   第三条 各托管银行在中央结算公司为由其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开立债券托管帐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1、一次性提交托管银行对本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办理债券业务的法人授权书(格式见附件一);基金托管银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一次性提交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与托管 银行签订的基金托管协议复印件。   3、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基金设立和准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有关文件。   4、提交加盖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和相应基金管理公司公章的债券托管帐户开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5、提交加盖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公章及经办人印鉴的预留印鉴卡(格式见附件三)。   第四条 基金托管银行与系统联网须按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配置装配微机及操作系统和其它配套设施,并应已解决2000年问题。   第五条 托管银行需对托管的每只基金分别领取一套进入系统进行债券结算操作的IC卡(共三张)。   第六条 基金托管银行要指定专人办理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并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合格、确认身份并领取IC卡和经单位收到确认后,方可经办业务。 第二章 债券托管与转托管   第七条 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托管的债券包括: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人民银行发行的央行融资券、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   第八条 证券投资基金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前,须将其用于结算的真实自营债券托管于中央结算公司。   第九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使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编制的债券名称和债券代码。   第十条 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中央结算公司将根据发行人的债券缴款确认书或承销商的分销确认书直接记入认购人的债券托管帐户,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出具债券余额确认书。   第十一条 如需将在证券交易所托管的国债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可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有关跨市场转托管办法办理。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托管帐户中除设立各现券专户外,还设立有关业务专户和台帐。债券托管结算帐户中反映的可用余额为该帐户所有人当前可进行交易结算的债券数额,对处于待付及待购回和待返售状态的债券数额也在有关专户和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基金托管银行如需查询托管帐户余额,可在系统运行时间内,通过系统查询;基金管理人可通过查询系统用电话传真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托管银行发送债券余额对帐单。 第四章 债券交易结算   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的原则是:实时全额结算;帐户支配权属于帐户所有人;为帐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十六条 目前中央结算公司为系统用户办理债券现券交易和封闭式债券回购(买方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债券)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目前营业日的营业时间为9:00-17:00, 结算指令接收时间截止到16:30。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的依据是债券买卖双方发送的各结算要素项匹配的结算指令。 结算指令是债券买卖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的正式委托书。基金托管银行应于交割日前或当日将各项要素完整的结算指令书通过系统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九条 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过程中,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付券方时,要保证于交割日在债券托管帐户中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作为付款方时,要保证如期将足额的资金划至收款方指定的资金帐户。对卖空、买空的违规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按照人民银行及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系统用户提供三种债券结算方式:(1)纯券交割;(2)见款付券;(3)见券付款。具体单笔业务使用何种方式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而定,并反映在结算指令的要素中。   第二十一条 选择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收款方,以及选择见券付款方式的付款方,应根据实际收款或付款情况如实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有关确认指令,如有意拖延或发送虚假确认指令,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债券交易相关的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直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按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应急细则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 第五章 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各只基金的管理人可参与债券发行时承销商的分销认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依据帐户记录,按有关规定代理发行人向帐户所有人支付债券本息或按期付息。   第二十六条 本金及利息支付以转帐方式,不支付现金。 第六章 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人应办理加入“中国债券信息网”(http/www.Chinabond.com.cn)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人可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了解有关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的公告、发行情况和交易结算业务公告、业务规则和业务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请参阅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附件二 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 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   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办理债券托管结算业务,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规程进行有关业务操作。 第一章 开户及联网   第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证券公司应以法人名义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应按中央结算公司债券托管与结算帐户开户管理规定(见附件)办理有关开户手续。   第二条 开户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1、 证券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证券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 加盖证券公司法人公章的开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3、 开户经办人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   4、 提交包括法人公章及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员印章的预留印鉴卡(格式见附件)。   第三条 开户的证券公司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联网,在债券交易后直接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结算指令,办理结算,查询帐务。   第四条 与系统联网须按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配置装配微机及操作系统和其它配套设施,并应已解决2000年问题。   第五条 证券公司要指定专人办理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并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合格、确认身份和领取IC卡并经单位确认收到后,方可经办业务。 第二章 债券托管与转托管   第六条 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托管的债券包括: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人民银行发行的央行融资券、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   第七条 证券公司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前,须将其用于结算的真实自营债券托管于中央结算公司。   第八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使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编制的债券名称和债券代码。   第九条 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中央结算公司将根据发行人的债券缴款确认书或承销商的分销确认书直接记入认购人的债券托管帐户,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出具债券余额确认书。   第十条 如需将在证券交易所托管的国债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可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有关跨市场转托管办法办理。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托管帐户中除设立各现券专户外,还设立有关业务专户和台帐。债券托管结算帐户中反映的可用余额为该帐户所有人当前可进行交易结算的债券数额,对处于待付及待购回和待返售状态的债券数额在有关专户和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联网证券公司如需查询托管帐户余额,可在系统运行时间内,通过系统进行查询。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系统用户发送债券对帐单。 第四章 债券交易结算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的原则是:实时全额结算;帐户支配权属于帐户所有人;为帐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十五条 目前中央结算公司为系统用户办理债券现券交易和封闭式债券回购(买方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债券)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目前营业日的营业时间为9:00-17:00, 结算指令接收时间截止到16:30。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的依据是债券买卖双方发送的各结算要素项匹配的结算指令。 结算指令是债券买卖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的正式委托书。应于交割日前或当日将各项要素完整的结算指令书通过系统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八条 开户的证券公司在联网前或联网后遇不可抗力,应按照中央结算公司有关债券交易结算的应急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密押传真方式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 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过程中,证券公司作为付券方时,要保证于交割日在债券托管帐户中有足额指定债券用于交割;作为付款方时,要保证如期将足额的资金划至收款方指定的资金帐户。对违约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按照人民银行及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系统用户提供三种结算方式的服务:(1)纯券交割;(2)见款付券;(3)见券付款。具体单笔业务使用何种方式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而定,并反映在结算指令的要素中。   第二十一条 选择“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收款方,以及选择“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根据实际收款或付款情况如实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有关确认指令,如有意拖延或发送虚假确认指令,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与债券交易相关的资金结算应通过各自的清算银行自行划转。 第五章 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参与债券发行时承销商的分销认购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依据帐户记录,按有关规定代理发行人向帐户所有人支付债券本息或按期付息。   第二十五条 本金利息支付以转帐方式,不支付现金。 第六章 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申请加入“中国债券信息网” (http://www.chinabond.com.cn)。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可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了解有关银行同业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的公告、发行情况和交易结算业务公告、业务规则和业务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请参阅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