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中国公证员协会(China Nortaries’Association)。   第二条 本协会的性质:是由公证员、公证处、公证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人员机构组成的全国性公证行业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宗旨:团结教育会员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指导、监督会员认真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繁荣发展我国的公证事业,为促进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健康的发展而奋斗。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协会的住所:北京。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协会的职责:   (一)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国的公证工作,指导各地公证员协会工作;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四)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的违纪行为;   (五)负责制定行业规范;   (六)负责会员的培训,组织会员开展学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七)负责全国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对各地公证员协会管理使用的公证赔偿基金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负责公证宣誓工作,主办公证刊物;   (九)负责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有关公证事宜的研讨、交流与合作活动;   (十)负责海峡两岸公证书的查证和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工作;   (十一)负责公证专用水印纸的联系生产、调配,协助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管理工作;   (十二)对外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服务;   (十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司法部委托的事务。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协会的会员种类: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公证处为本协会团体会员;其他与公证业务有关的境内外机构,经申请批准为本协会团体会员。   公证员为本协会个人会员;公证管理人员、从事公证法学教学、科研人员以及对公证制度有研究的人员和中国委托(香港)公证人,经申请批准,为本协会个人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提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享受本协会举办的福利;   (四)参加本协会举办的各种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   (五)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   (六)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对本协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九条 个人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二)完成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三)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维护会员间的团结,维护公证职业的荣誉。   第十条 团体会员享有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履行第九条的义务。   第十一条 经申请批准加入的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不缴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二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协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四)审议、通过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认为依法应由它行使的职权。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定重要事项需经出席人数2/3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三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理事会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选举常务理事并从中选举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需要,增补或罢免个别理事或常务理事;   (五)决定设置或撤销本协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   (六)制定本协会的办事规则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提前或推后。   第十九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六条除第三项以外的职权,并决定聘任或解聘协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听取并审议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办事机构的工作报告,研究决定重要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会长、副会长必须是执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   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处理其他重大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专门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决定专门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国内外捐赠;   (三)政府部门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协会工作,为会员提供公证信息、资料,开展学术交流、培训、疗养和其他公益福利活动,支付协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各项开支。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2002年5月21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