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16日 农发行字[2002]164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行将开办粮食合同收购贷款业务。为了加强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现就开办粮食合同收购贷款业务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批准我行开办粮食合同收购贷款业务是根据国务院粮改精神作出的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开办粮食合同收购贷款业务,同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各营业机构要开办此项业务的,要报省级分行批准,省级分行报总行备案。   二、各行开办粮食合同收购贷款业务要积极与当地财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合同收购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必须坚持以企业自愿申请、企业与种粮大户平等自愿协商议定为基础,防止行政干预造成贷款风险。   四、开办此项业务的省级分行要制定明确的贷款审批权限,严格风险管理责任制,实行专项考核,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操作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附: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根据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综合〔2002〕250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合同收购,是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与粮食生产大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粮食买卖协议,并按协议进行生产和收购的行为。   第三条 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是指农发行为了解决粮食合同收购企业履行收购合同,预付给粮食生产大户一定数额的生产性资金而提前发放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粮食收购贷款。   第四条 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管理,应遵循择优扶持、到期归还、专款专用、封闭管理、风险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从事粮食合同收购业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可作为农发行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对象(简称借款人,下同)。   第六条 贷款用途。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是用于借款人为获得比较稳定的粮源,依据收购合同预付给粮食生产大户一定的生产性资金。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诚实守信,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无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现象;   (二)经营效益好,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收购资金;   (三)与粮食生产大户签订具有合法有效的收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收购的粮食必须是适销对路的品种,定价合理;   (四)有长期稳定的粮食销售渠道,或签订具有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并保证粮食销售款按规定及时全额回笼到农发行;   (五)必须有专人督导粮食生产大户按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品种进行生产,并按期据实向开户行提交粮食播种、生长、收获情况。   第八条 对具备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借款人贷款支持:   (一)预付给粮食生产大户的资金中,借款人自有资金比例超过30%以上;   (二)借款人预收了一定比例的粮食销售合同定金;   (三)粮食生产大户参加了自然灾害保险。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及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期限以一个粮食生产周期为限,一般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到期后,原则上不再办理展期。   第十条 贷款利率。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执行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贷款利息实行按月计收。   第十一条 贷款方式。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参照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分别采用相应的贷款方式。对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的,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收购合同约定的预付数额之内,或粮食收购价款总额的20%之内,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从事粮食合同收购业务,因自有资金不足,可向开户行申请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申请依据。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开户行受理借款人借款申请后,应指定管户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借款人是否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各项贷款条件;   (二)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依据是否全面、真实;   (三)收购合同对粮食生产、收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根据合同规定的粮食收购品种、数量,延伸调查粮食生产方的种植面积、技术及诚信情况,分析合同履行的可能性;   (四)合同收购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价格变动趋势,品种是否适销对路、价格是否合理;   (五)调查借款人参与粮食合同收购的自有资金到位情况,以及贷款风险补偿能力。管户信贷员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额度、期限、方式等意见。对采用担保方式贷款的,审查担保人的资格、能力,或对抵押物、质押物的合法性、价值及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一般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查人应对管户信贷员提供的各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管户信贷员提交的贷款调查意见作出审查结论,报贷款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实行按权限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十七条 办理贷款手续。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开户行应通知借款人及时办理贷款手续,统一使用总行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和借款借据。除执行合同文本规定的要素和条款外,还要在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增加“贷款只能用于支付给粮食生产方为履行收购合同的生产性资金的需要”和“借款人不能按约期归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财务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停止发放新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等内容。 第五章 贷款监管与收回   第十八条 贷款的账户管理。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按粮食收购资金进行管理,贷款发放后,转入借款人开立的“粮食收购资金存款”专户核算。   第十九条 贷款使用。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使用,原则上由借款人凭与粮食生产大户签订的收购合同,根据借款人支取资金额度的大小,首先经管户信贷员审核,并按权限逐笔审批后办理款项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的监督检查。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发放后,管户信贷员要定期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粮食的生产情况进行了解,检查借款人是否有专人督导粮食生产大户按收购合同约定组织生产;监督借款人是否根据粮食生产进度及时提供播种、生产、收获情况的检查报告,并向签约的粮食生产方认真调查核实其内容的可靠性。一旦发现签约粮食生产方或借款人转移挪用粮食合同收购资金,要立即采取措施收回贷款,并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收回。开户行应于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到期前7个工作日,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送达到期贷款通知书,告知借款人准备资金按期归还贷款。借款人按收购合同约定收购粮食时,可向开户行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开户行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向借款人发放粮食收购贷款,同时收回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风险控制。开户行应注意控制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自然灾害风险、价格风险和借款人的信誉风险。如遇贷款到期后收购合同无法履约时,贷款行要做好贷款风险防范工作,及时从借款人的财务资金账户收回贷款,或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及抵押物采取资产保全措施。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原则上按期收回。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不再发放新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管理责任制。对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发放、本息收回及贷款质量实行责任制管理与考核,具体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