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债字[2004]72号) 各结算成员单位: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4]209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银发[2002]217号文件下发的《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拟定了《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现予以发布。现就签约相关事宜说明如下:   一、凡债券系统直接结算成员且为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如要取得“券款对付”(DVP)结算资格则需与我公司先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见附件1)。   二、凡属债券系统直接结算成员且尚不具备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资格,如要取得“券款对付”(DVP)结算资格,应与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建立债券交易“券款对付”清算代理关系,并且与签约的清算代理行和我公司共同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见附件2)。   三、签约时间: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开始。   四、结算成员可以自行取回协议文本,也可以要求我公司邮寄协议文本。签署后,请将该协议(一式二份或三份)连同单位和签署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回。我公司在收到协议文本后三日内签署完毕,并尽快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回协议原件。   五、签约相关事宜   联系部门:托管部、财会部传真:88086356、88087894   联系人:吴青、李扬、张慧凤、李海涛   联系电话:010-8808634188087971-7973   资金清算资料联系人:李振铎、马睿   联系电话:88086328、88086274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   甲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纯   职务: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5层   邮编:100032   乙方:(结算成员)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邮编:   鉴于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简称“债券系统”)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简称“支付系统”)作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DVP)结算的技术平台;   鉴于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已成为债券系统的直接结算成员,同时也是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   鉴于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过程中采用了通过支付系统直接借、贷即时转账的资金支付方式,有必要明确甲、乙双方的权责关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4]209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银发[2002]217号文件下发的《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在本协议中,“券款对付”结算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相对交收并互为交割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债券现券买卖、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等都可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二条 签署了本协议后,乙方即取得“DVP结算资格”。   乙方与已取得“DVP结算资格”的交易对手方可以采用“券款对付”方式办理结算。   乙方与未取得“DVP结算资格”的交易对手方的结算可采用除“券款对付”以外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进行债券现券买卖和回购业务的一般流程:   1、有DVP资格的债券市场结算成员双方达成交易后,指定以DVP方式结算的指令通过债券系统审核并匹配后,形成待执行的电子合同。   2、在该合同指定的结算日,由债券系统将付券方应付债券(或应出质债券)锁定后,向支付系统发送即时转账支付报文。如果上述应付债券(或应出质债券)不足履行结算义务,则该合同处于等券状态。当日俟应付债券(或应出质债券)足额后,则债券系统即如数锁定,向支付系统发送即时转账支付报文。如至当日营业终了,应履行结算义务的债券仍不足额,则结算失败。   被债券系统临时锁定的债券的所有权仍属于付券方(或债券出质方)。   3、支付系统依据债券系统发来的即时转账支付报文,借记付款方的清算账户,贷记收款方的清算账户,通知债券系统即时转账完成。支付系统并向收、付款双方发出即时转账贷记、借记通知报文。如付款方清算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该笔业务在支付系统排队等待。   4、在付款方履行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款项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债券系统完成债券结算过户(或出押/解押)。   对在支付系统处于排队等待的即时转账业务,债券系统暂不做处理,俟接到支付系统已转讫的即时转账回应报文后再完成债券结算。   5、到日终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关闭时,如付款方清算账户仍不足支付,支付系统将排队的即时转账业务退回债券系统,债券系统将该笔业务作结算失败处理,并将被锁定的债券恢复原状态。   第四条 乙方在结算指令中指定DVP结算方式,则表示委托甲方据此办理债券和资金的同步结算,包括授权甲方委托支付系统办理对应的资金账户的借记、贷记转帐。乙方承认,在执行该指令中的运作是基于乙方的委托,并非是甲方的自主行为,亦非支付系统的自主行为。   第五条 通过债券系统收到乙方的形式上有效的DVP结算指令,甲方均认为是已经乙方授权的。甲方没有义务核对该指令的真实性或发出该指令的人员是否具有操作资格。   第六条 乙方对本身发送的“券款对付”指令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若该指令的内容错误、不准确或不完整,甲方将不对因此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延误负责。   第七条 乙方在结算时应保证履行结算义务所需的券或款足额,由于券不足或款不足导致结算合同失败的,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因结算双方的资金清算资料是即时转账支付报文的必要要素,乙方应将真实完整的资金清算资料事先书面提交甲方。如资金清算资料发生变动,乙方亦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因乙方提供的资金清算资料有误,或发生变动没有及时通知甲方,而导致结算不能顺利完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九条 乙方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行名、行号如下:   清算行名:   清算行号:   上述行名、行号应在支付系统发布的行名、行号范围内,且须对应相符。   第十条 因甲方的过错使乙方的“券款对付”结算失败或延迟,甲方将承担相关直接经济责任。有关赔偿依据甲、乙双方签署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以下原因造成“券款对付”结算失败或延误,甲方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因公共通讯网、电力供应故障等原因;   3、因支付系统方面的失误或故障等原因。   第十二条 乙方若作为结算代理人,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其通过乙方本身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进行“券款对付”结算。甲方处理乙方代理“券款对付”结算的指令视同于处理乙方自营结算的指令。对于结算代理中的风险,应由乙方根据与委托人的结算代理协议进行控制。由于支付系统设计原因,对借记、贷记为同一个清算行的即时转账业务不支持,如乙方办理属于同一清算行的结算业务时,不能选择“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三条 本协议未规定的事项,适用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协议》及甲方制定的业务规则、实施细则等。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由甲方将本协议模本及签约人清单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甲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纯   职务:董事长   地址: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5层   邮编:100032   乙方:(结算成员)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邮编:   丙方:(清算代理行)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邮编:   鉴于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简称“债券系统”)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简称“支付系统”)作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DVP)结算的技术平台;   鉴于乙方已是债券系统的直接结算成员,且尚不具备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资格;丙方已是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且已与乙方建立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的资金清算代理关系;   鉴于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过程中采用了通过支付系统直接借、贷即时转账的资金支付方式,有必要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责关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4]209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银发[2002]217号文件下发的《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三方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在本协议中,“券款对付”结算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相对交收并互为交割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债券现券买卖、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等都可采用“券款对付”方式结算。   第二条 签署了本协议后,乙方即取得“DVP结算资格”。   乙方与已取得“DVP结算资格”的交易对手方可以采用“券款对付”方式办理结算。   乙方与未取得“DVP结算资格”的交易对手方的结算采用除“券款对付”以外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债券现券买卖和回购业务采用“券款对付”结算的一般流程:   1、有DVP结算资格的债券市场结算成员双方达成交易后,指定以DVP方式结算的指令通过债券系统审核并匹配后,形成待执行的电子合同。   2、在该合同指定的结算日,由债券系统将付券方应付债券(或应出质债券)锁定后,向支付系统发送即时转账支付报文。如果上述应付债券(或应出质债券)不足履行结算义务,则该合同处于等券状态。当日俟应付债券(或应出质债券)足额后,则债券系统即如数锁定,向支付系统发送即时转账支付报文。如至当日营业终了,应履行结算义务的债券始终不足额,则结算失败。   被债券系统临时锁定的债券的所有权仍属于付券方(或债券出质方)。   3、支付系统依据债券系统发来的即时转账支付报文,借记付款方(含其清算代理行)的清算账户,贷记收款方(含其清算代理行)的清算账户,通知债券系统即时转账完成。支付系统并向收、付款双方(含其清算代理行)发出即时转账贷记、借记通知报文。如付款方(含其清算代理行)清算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该笔业务在支付系统排队等待。   4、在付款方(含其清算代理行)履行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款项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债券系统完成债券结算过户(或出押/解押)。   对在支付系统处于排队等待的即时转账业务,债券系统暂不做处理,俟接到支付系统已转讫的即时转账回应报文后再完成债券结算。   5、到日终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关闭时,如付款方(含其清算代理行)清算账户仍不足支付,支付系统将排队的即时转账业务退回债券系统,债券系统将该笔业务作结算失败处理,并将被锁定的债券恢复原状态。   第四条 丙方同意提供本身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作为乙方进行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路径,即当乙方作为“券款对付”结算的付款方或收款方时,丙方同意支付系统直接借记或贷记自身的清算账户。乙、丙双方按照双方签订的清算代理协议对相关风险进行控制。   第五条 乙方在结算指令中指定DVP结算方式,则表示委托甲方据此办理债券和资金的同步结算,包括授权甲方委托支付系统办理对应的资金账户的借记、贷记转帐。乙方承认,在执行该指令中的运作是基于乙方的委托,并非是甲方的自主行为,亦非支付系统的自主行为。   第六条 通过债券系统收到乙方形式上有效的DVP结算指令,甲方均认为是已经乙方授权的。甲方没有义务核对该指令的真实性或发出该指令的人员是否具有操作资格。   第七条 乙方对自身发送的“券款对付”指令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若该指令的内容错误、不准确或不完整,甲方将不对因此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延误负责。   第八条 在乙方履行付券义务的“券款对付”结算中,乙方应保证所需的券足额;在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券款对付”结算中,丙方应保证清算账户所需的资金足额。由于券不足或款不足导致结算合同失败的,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因债券系统对客户资金清算资料设置具有唯一性要求,甲方在代理发行人向乙方进行债券兑付、付息和手续费拨付时,也须通过丙方办理。乙、丙双方应将此项业务列入清算代理业务范围。   第十条 因结算双方的资金清算资料是即时转账支付报文的必要要素,乙方和丙方应将真实完整的资金清算资料事先书面提交甲方,如果乙方和丙方的资金清算资料发生变动,亦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果因乙方或丙方提供的资金清算资料有误,或发生变动没有及时通知甲方,而导致结算不能顺利完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丙方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行名、行号如下:   清算行名:   清算行号:   上述行名、行号应在支付系统发布的行名、行号范围内,且须对应相符。   第十二条 因甲方的过错使乙方的“券款对付”结算失败或延迟,甲方将承担相关直接经济责任。有关赔偿依据甲、乙双方签定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以下原因造成“券款对付”结算失败或延误,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因不可抗力;   2、因公共通讯网、电力供应故障等原因;   3、因支付系统方面的失误或故障等原因;   4、因丙方的失误或相关系统故障等原因。   第十四条 由于支付系统设计原因,对借记、贷记为同一个清算行的即时转账业务不支持,乙方在与同一清算行开户的交易对手方做结算时不能选择“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五条 本协议未规定的事项,适用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协议》及甲方制定的业务规则、实施细则等。   第十六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由甲方将本协议模本及签约人清单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