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   第四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 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债券现券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六条 如无特别规定,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七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经本公司认可,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料。   第八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债券登记包括债券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人指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   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条 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债券上市公告书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企业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批准免予担保的文件;   (四)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企业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或席位号、持有人全称、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企业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   (五)债券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的国债,本公司根据财政部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   国债通过交易所挂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通过合同分销的国债,本公司根据交易所确认的国债场外分销数据,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三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四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交易所场内交易过户登记、非交易过户登记及其他变更登记。   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   (一)司法裁决过户;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变更登记指司法冻结、质押、锁定等业务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交易所场内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交易所场内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司发出的办理交易所场内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该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申请办理交易所场内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锁定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公司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向中央国债公司发出划款申请;   (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兑付日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本息。   如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清算或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十九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企业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在刊登公告的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本息。   第二十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二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用或变相挪用。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对该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证券经营机构处托管债券的投资者应当委托该证券经营机构为其办理所托管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协议中,明确双方债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国债的投资者,办理的指定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债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券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过其它方式发行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的安全,并对投资者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除投资者本人、其代理人或司法机关等有权机构依法查询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投资者的债券托管情况。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投资者债券的托管或转托管。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机构转到另一证券经营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转托管,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到该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手续:   (一)当天有委托申报;   (二)该证券账户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或有债券被申报为回购质押券的;   (三)本公司认为不能撤销指定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账的债券权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整体转托管,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应向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申请。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用报盘方式席位转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五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或本公司与中央国债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申请办理市场间转托管,应当向证券经营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跨市场转托管申请书》;   (二)自然人投资者,须提交本人证券账户卡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代办委托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法人投资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券账户卡、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其他经济组织比照法人办理。   第三十七条 接到投资者的市场间转托管申请资料后,证券经营机构经核实无误的,在《债券跨市场转托管申请书》上加盖公章,连同其他材料的复印件一并提交本公司分公司,提出转托管申请。   第三十八条 由本公司分公司转入中央国债公司的,证券经营机构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除应提交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所述材料外,还应向本公司分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本公司分公司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两个交易日内办理转出手续,转出成功后,予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由中央国债公司转入本公司分公司的,本公司分公司在收到中央国债公司的转入指令后,经核实无误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转入手续。经核对出现不一致的,本公司分公司通知中央国债公司。   第四十条 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向办理转出的分公司申请,并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办理转出的分公司审核无误后,于两个交易日内办理转出手续;对于转出成功的,由办理转出的分公司予以确认。   办理转入的分公司收到中央国债公司的转托管指令核对无误后,两个交易日内办理转入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定期与中央国债公司核对国债托管量。 第三节 现券结算   第四十二条 在收到证券交易所T日传送的成交数据后,本公司于当日收市后根据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相关规定,将结算参与人的当日债券现券交易的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当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   结算参与人客户或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净付款的,其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如有资金交收违约的,则按相关结算规则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四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应计利息额的计算公式为:应计利息额=票面金额×票面利率÷365×计息天数。   应计利息额的计算公式中各要素具有以下含义:   (一)附息国债应计利息额是指本付息期起息日至清算日所含利息金额。   (二)固定利率国债的票面利率是指债券票面记载的年利率;浮动利率国债的票面利率是指本付息期计息的年利率。   (三)一年按365天计算,其中闰年的二月二十九日不计利息;计息天数是指本付息期起息日至清算日当日实际日历天数。   第四十五条 对于登记到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债券,本公司在现券交易的交收日根据清算结果与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的交收,并根据证券交收结果记增申报买入的证券账户,并记减申报卖出的证券账户。   第四十六条 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在收到证券交易所T日传送的成交数据后,本公司按债券品种分别计算各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债券净额,并在现券交易的交收日根据清算结果与结算参与人完成债券的交收,并根据债券交收结果记增申报买入的结算参与人名下债券,记减申报卖出的结算参与人名下债券。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债券现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按照有关业务规则不支付相应价款;结算参与人在交收日后的一个交易日内仍然没有履行债券现券交收义务的,从交收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以不支付的价款强制补购,由此产生的任何成本与损失均由该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债券现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日(含节假日)收取违约金。 第三章 债券回购 第一节 资金结算   第四十九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第五十条 在收到证券交易所T日传送的回购成交数据后,本公司于当日收市后根据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相关规定,按成交金额将结算参与人当日回购成交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当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   结算参与人客户或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净付款的,其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如有资金交收违约的,则按相关结算规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回购交易到期清算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相关规定,按到期购回金额将到期购回的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其到期清算当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价格=100元+成交年收益率×100×回购天数/360。   结算参与人客户或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净付款的,其应当按照本细则及本公司其他相关结算业务规则规定,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二节 质押品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五十三条 国债回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国债;企业债回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企业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由本公司实施转移占有,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五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相关通知中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五十七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本公司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券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五十八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利息的,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第五十九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六十一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六十二条 发生新回购交易、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至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   第六十四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席位上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六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席位上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六十六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三节 违约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未补充申报提交,或补充申报提交质押券后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补充申报足额质押券并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本公司在补充申报日的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按本细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相关规则的规定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   第六十九条 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一个交易日内,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本公司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   第七十条 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一个交易日内,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本公司可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足额可供处分的质押券。从违约后第二个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质押券,以冲抵结算参与人未支付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   在违约后一个交易日内,违约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质押券明细;违约结算参与人指定质押券不足或逾期未指定的,本公司有权对该结算参与人名下所有可能违约的证券账户,拒绝接受其转回质押券申报。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请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对结算参与人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交易资格。   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公司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前款所述足额是指质押券处分金额足以冲抵违约证券账户所涉及未支付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   有关质押券的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结算参与人也可以在本公司控制范围内代本公司处置质押券,但处置款项必须首先用于冲抵结算参与人未支付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等。   第七十一条 质押券处分所得不足以弥补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相关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的,本公司将依法采取扣取其自营证券等措施继续追索。   在扣取证券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如果结算参与人补足前款所述不足款项的,本公司将返还扣取的证券。否则,从第三个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按本细则的规定变卖扣取的证券,以变卖款抵补前款所述款项。   第七十二条 融券方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将按照有关交收违约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在证券账户中记录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的行为;如通过名义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对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的进行记录的行为。   (二)登记日是指债券发行人确认当日登记在册的债券所有权人或权益人享有相关债券权益的日期。   (三)名义持有人是指以自己名义为其客户或自己持有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或本公司许可的其他机构。   (四)托管是指委托人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或相关机构对其债券资产进行保管或其他与债券资产相关权益进行管理的行为。   (五)共同交收对手方是指根据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在收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成交数据后,本公司介入交易双方之间的合同上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一方向对方负有的合同债务,同时,取得一方对对方享有的合同债权,从而成为债权债务主体。   (六)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七)欠库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质押券不足的情形。   (八)结算是指债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清算是指计算应收或应付资金(或债券)的行为,交收是指债权债务的了结。   第七十四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公司有权对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等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公司建立证券查询系统,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该查询系统查询其持有的债券余额等情况。有关证券查询业务操作指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通过交易系统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向结算公司申报提交、或转出质押券。结算参与人为托管银行的,其可以委托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的技术实现、数据接口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原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和本公司颁布的涉及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规则、规定、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