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7月2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4月19日(57)法秘字第131号你院本年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一方因他方患麻5月16日(57)法研字第32号疯病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报告及附件收悉。我们意见,处理此类案件,究应离或不离,须对与具体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研究,如病的类型(即有无传染性)和轻重程度,他方已未受到传染、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和家庭情况,对麻疯病患者离婚后的生活安排,当地防治麻疯病的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和防治条件,各少数民族本身的风俗习惯等等,均须全面加以考虑,不宜笼统地仅以其中某种因素作为离或不离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关于你院来文所提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意见,可根据上述精神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研究后自行决定。我们不拟提出具体意见。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