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公布日期:1985-01-17施行日期:1985-01-17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5-01-17
施行日期 1985-01-17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津高法(1984)第95号请示收悉。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所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 即应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可向被执行人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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