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86〕1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6)0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你省南昌市青山城乡企业产品贸易中心诉福建省宁化县工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合同是在南昌市协议拟定并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最后由被告在宁化县盖了公章,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宁化县。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