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发布日期:2002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并且其内容已被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986年8月20日)  (法(经)复[198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近来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就仲裁机构的调解书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