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发布)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积极钻研业务,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施奖励和处分,必须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奖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理案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成绩显著的;   三、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析,为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四、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六、忠于职守,不畏艰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团结协作,表现突出的;   七、执行党的政策,遵守法纪和各项规章制度,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八、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   九、保护国家机密有功的;   十、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是政治坚强,团结一致,纪律严明,工作作风好,有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庭(包括人民法院)、厅、室、处、科以及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三等功、第二等功、一等功、模范(英雄)以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其中立功和模范(英雄)奖励可以同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先进集体、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以及通令嘉奖。其中通令嘉奖可以同其他奖励同时并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地方和全国劳动模范评选。   第七条 凡授予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或证书;个人记功和授予模范(英雄)称号的发给奖章和证书;先进集体、记集体功的可以发给奖状或奖旗。授予上述奖励可同时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八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授予先进工作者和法院内部机构先进集体称号由所在人民法院审批。   二、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   三、个人二等功、一等功、升级、升职、集体二等功和给予基层人民法院奖励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升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   升级奖励指标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四、模范(英雄)、集体一等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其中应当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五、通令嘉奖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六、对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奖励,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别由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凡报请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需分别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评选先进,一般在年终进行。对成绩突出,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以随时奖励。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奖励,要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按照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必要时也可以上领导机关直接给予。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严重失实,应由批准机关撤销授其奖励决定,并收回证书、奖章、奖状、奖旗以及奖品和奖金。模范(英雄)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和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作出收回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模范(英雄)待遇的决定。 惩戒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审判纪律,造成后果的;   二、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枉法裁决的;   四、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或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六、贪污盗窃,经商牟利,索贿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侵犯群众利益的;   七、丧失立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由于失密造成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的。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给予上述处分,凡涉有经济问题的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应由本部门或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理手续。   对于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屡教不改,蜕化变质的人,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犯错误的人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纪律处分,必须严肃慎重,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人民法院自行管理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需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纪律处分决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时候,应根据具体情况,建议下级法院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予处分;如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对其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除特殊情况外,应听取受处分人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由本人签署意见;如果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应由组织写明情况,一并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应交本人一份。   第十八条 受处分者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向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申诉。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人民法院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应该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审查原处分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严肃处理。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