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公布日期:1987-02-05施行日期:1987-02-05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7-02-05
施行日期 1987-02-05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31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
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7年2月5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收悉。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业银行、信用社若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济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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