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8)6号“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要求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了解案情,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确需要确认新的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原仲裁机构。待原仲裁机构确定新的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再恢复执行。   此复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     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的报告              (法经字[198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有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对被执行单位被撤销,依法应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承担责任的,应由谁作出裁定变更被执行人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无权擅自变更被执行人,而应该将被执行单位被撤销的情况通知原仲裁机构,由其作出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单位终止,属于执行程序问题,应由执行机构进行处理,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有些仲裁机构也持此意见,表示不愿将案件收回再作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单位终止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应由原裁决机构作出裁定。   当否,请批示。                          198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