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9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         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查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赵正诉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对保险公司按保险条例向受害人已作过适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单位对受害人亲属也作过一定福利性补助,是否能相应地冲抵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政策上拿不准,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简要案情   原告人:赵正,男,现年三岁零九个月,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住沧源县人民医院宿舍。   法定代理人:赵志华,男,现年三十八岁,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在沧源县医院工作,住县医院宿舍,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文新,男,云南省沧源县民政局干部。   被告人:尹发惠,女,现年四十岁,汉族,云南省盈江县人,现在沧源县妇幼保险站工作,住县医院宿舍。   诉讼代理人:魏红武,沧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列原告两家均居住在沧源县医院宿舍区,相距不远。一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人尹发惠到开水房提开水回家准备给自己的孩子洗澡。当被告将开水提到原告家门口走道与公路的交叉路口时,被告因提不动,遂将两只将满开水的水桶放在岔路口上,到另外一家去借扁担。这时,恰巧原告人赵(当时还未满三岁)在外边玩后准备回家。当原告倒退着走到水桶附近时,被水桶的耳子(安提手的地方)挂着毛线裤后跌入开水桶内,造成赵正左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烫伤,烫伤深度为Ⅱ-Ⅲ度,面积达28%。赵正当天即被送沧源县医院救治。由于医院条件有限,第二天即转到耿马县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创面瘢痕愈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11.42元。原告出院时,门诊带药合人民币43.18元。住院期间,为护理原告,原告之父被扣减工资188.51元;其母被扣减工资166.90元。原告出院后,其母因单位停工,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六月九日止在家护理原告。六月九日至八月十日,原告系请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40元,出院后草药医治用去人民币200元。原告虽已出院,但据医院出院时的意见:1.继续门诊巩固治疗;2.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整形治疗。再据二审承办人介绍,现原告人左下肢因创面结痂,胯关节、膝关节因肌肉粘连而不能完全伸直,需继续治疗,此外创面需植皮整容。   原告受伤之前在县托儿所入托,在此期间由托儿所统一向县保险公司办理了幼儿托育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家长支付,保险期一年,原告保险受益人为其父赵志华)。赵正被烫伤后,县保险公司于一九九0年五月三日赔偿了原告之父人民币100元。原告之母所在单位--沧源县茶厂,依据其本厂规定,也补助报销了原告35%的医疗费438元。原告代理人因与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赔偿等费用协商不成,遂于一九九0年七月十三日向沧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的住院、治疗、护理、营养、交通、误工等费用5693.40元的80%;赔偿原告人今后整容治疗费的60%。沧源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将两桶开水放于路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造成原告人的损害,负有主要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管理不善,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判决:一、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411.42元,经县保险公司赔偿和县茶厂补助已被合理冲销,已无实际损失,被告尹发惠不再赔偿。二、赵正的营养补助费574元,赵正美(原告之母)的护理费805元,赵志华被扣减的工资188.51元,赵正美被扣减的工资166.90元,车费10元,门诊治疗费43.17元,保姆费140元,共计1927.58元,由尹发惠赔偿60%,合1156.55元。三、赵正出院后其代理人擅自治疗的草药费300元,在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120元,以及其他与治疗烫伤无关的开支不予赔偿。四、由尹发惠承担赵正今后继续治疗烫伤费用的60%。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告方上诉的理由是:1、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不能用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受害人母亲单位的补助来冲销。2、有些药医院没有,不得不到医药公司购买,还有现提倡中西医结合,草药费应予赔偿。3、被告人 应承担整个损失费的80%,而不是60%。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是:1、开水桶未放在岔路口,是放在路旁,而且原告人是倒退着走,是自己跌进开水桶的。原告还未满三岁,自己一人外出玩耍,其父母有很大责任。2、原告之母在原告出院后在家照护原告是由于单位停工,无实际损失,不应列入赔偿。3、判决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4、判赔偿保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出院时,医院已证明,创面瘢痕愈合。原告在“六一”儿童节医院组织的幼儿三轮车比赛中获第一名,说明已痊愈。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就原告人的医疗费是否因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县茶厂补助而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或减少赔偿数额,认识不尽一致。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也同意民庭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偿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及其母单位的医疗费补助,不能冲抵本案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和金额。也有少数同志认为可以冲销,理由是,若不冲销,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就会大于实际损失。上述两种意见适用法律均不明确。此外,在责任分担上,在讨论中,有的认为被告人承担70%,有的认为应承担80%。故向我院请示。   二、我院的意见   我院收到临沧中院的请示报告后,民庭安排专人审阅卷宗,提出意见,提交庭里讨论。经讨论认为:保险赔偿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投保人得到赔偿是按合同规定享受应有的权利。受害人母亲单位的补助是厂里按规定对职工的一种照顾,属福利性质,受害人与其母单位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致害人在此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它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侵权赔偿的债权关系,这种责任的承担,只能依据在侵权损害事实中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而不能以受害人的受益大小来确定。所以它们三者之间不能互相代替,互相折抵。至于致害人偿付能力有限不能完全赔偿,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但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受害人之母单位的补助不予考虑,理由是与上述一致:而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因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在致害人偿付能力确有困难时,应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了一部分,也可以适当减轻一点致害人的赔偿。此外,在责任分担上,大家一致认为:此案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今后的继续治疗费,建议由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一次性解决,必要时可采取先行给付,并将上述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民庭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受害人母亲单位的补助以及致害人的赔偿,分别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不能互相代替和冲抵。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不能用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受害母亲单位的补助来冲销。但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保险公司已作过赔偿这个因素。在责任承担上,认为:原告系不满三岁的幼儿,其父母让其独自外出玩耍造成损害,其父母负有很大的责任,原告父母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今后继续治疗费,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后一次性解决为好。但这类问题在我院还是第一件,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适当法律政策上也有一定难度,故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特此报告。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