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云高法民监字第3号《关于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1948年张建英之夫许恩浦(1991年死亡)将曲靖县北门街7间自有房屋中的两间出租房屋出典给赵德芬之夫周建勋(1978年死亡),契约未载明典期。1951年土改时,许恩浦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成份,周建勋为手工业者,双方均未对出典的两间房屋申报产权。1953年原曲靖县农业银行储蓄所用其自己购买的北门街43号、44号的房屋与许恩浦北门街的7间(包括出典给周建勋的两间)房屋调换。此后,周建勋就搬进调换的43号的两间房内居住至今;1982年2月许恩浦向法院起诉要求回赎。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按照土改时的政策,剥削阶级的典权应予废除和土改前剥削阶级出典的房屋不予保护的原则以及本院(1987)民他字第60号《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精神,双方讼争的两间房屋不准许家回赎,产权应归赵德芬及其子周涤安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五日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建英与赵德芬、 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我院在审理张建英与赵德芬、周涤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在适用政策问题上意见有分歧,特向你庭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上诉人:许恩浦(于一九九一年十月死亡,现更换当事人为其妻张建英)   张建英,女,六十九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北门街四十四号,居民。   原被上诉人:赵德芬,女,七十五岁,汉族,住曲靖市北门街四十三号。   原被上诉人:周涤安(赵德芬之子),男,四十五岁,汉族,现在曲靖地区行政公署地震办公室工作,住单位职工宿舍。   二、案件事实   许恩浦于一九四八年将自有房屋曲靖北门街的一间大房及一间耳房出典给赵德芬之夫周建勋(一九七八年死亡),典契为证,典价为棉纱五包,未载明典期。一九五一年土改时,许恩浦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成价,从查证的曲靖城区没收地主财产登记表及曲靖县人民法院没收地主财产判决书中均载明:“查该户系工商业兼地主,剥削人民血汗甚多,现除工商业部分(北门街楼房一院)应予保留外,其志舟东路楼房柒间系多余部分与工商业无关,应予没收”。土改时,承典人周建勋的成价定为工商业,双方均未申报房屋的产权。许恩浦未经赎回,又将房屋出租给苏天培和王昌家居住,租金交许家和周家。一九五三年初,与原农业银行储蓄所(现建设银行)购买的北门街现四十三号、四十四号房调换。换房后,周建勋正式搬入承典的、调换后的北门街四十三号房屋内居住至今(现房屋已被拆迁)。一九八二年二月十日,许恩浦向曲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回赎出典给周建勋的北门街四十三号房。   三、原审经过及申诉理由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五日,人民法院根据土改时的政策判决:一、许恩浦与赵德芬、周涤安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废除,驳回许恩浦取赎房屋的诉讼。二、曲靖县城关镇北门街四十三号房屋业权归赵德芬、周涤安家所有。宣判后,许恩浦不服上诉,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以出典至今已三十多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的,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应视为绝卖的原则,判决:“一、不准许恩浦取赎典当给赵德芬家的房屋。二、曲靖市城关镇北门街四十三号房屋业权归赵德芬家所有。”宣判后,许恩浦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调卷审查后以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适用112号文件第58条的规定不当,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四日裁定指令再审。中院经再审后认为:“双方典当关系属实,但土改时的政策是剥削阶级与劳动人民之间的典当关系应予废除,据此判决,维持原判。”审判后,许恩浦仍不服,再次向我院提出申诉,坚持回赎出典的房屋。   四、处理意见   在能否取赎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一、不准取赎,理由是,我国处理房屋典当案件的一般原则是,保护合法的典当关系,尤其是保护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关系。土改时,许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成份,且自一九四八年出典该房后三十余年未提出过回赎,房屋也早已拆迁,不准回赎社会效果要好一些。二、应判决准予取赎,理由是,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北门街44号房屋是土改时作为工商业部分未予没收,典当关系仍然存续;土改后,建设银行也是与房屋产权人许恩浦换房;许恩浦一九八二年起诉,一九八四年十月终审判决,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准予取赎。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