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6日 法函〔1995〕1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终字(1994)第110-1号“关于淮北矿务局临涣煤矿与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韩村营业所、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对于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的理解问题,该行农银函(1991)226号函解释其含义是:借款方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先由借款方负责偿还,其间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则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代为偿还。“一个月”是对担保单位(或者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宽限期,而不是担保责任期限,即贷款逾期一个月后,担保人开始承担担保责任。   二、保证责任的期限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我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对这种保证责任期限的起算点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