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5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高法执字第7号请示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3年6月23日,江苏省武进县第三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内衣厂)与湖南省华湘进出口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签订了一份由内衣厂同北海公司提供全晴绒风帽衣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1993年8月15日前;产品质量标准为按确认样和资料要求;交货地点为长沙树木岭外运专线仓库。内衣厂一直按实际需方香港海坤公司认可的样品进行生产,北海公司曾多次派人到内衣厂督促生产。因此,本案讼争合同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依照我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的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两地法院在管辖权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以同一诉讼标的先后作出缺席判决,是错误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1994]东府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地法院存在管辖权争议及被告北海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分别通知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提出上诉。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进行二审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