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7月29日 (57)议字第34号)   目前各部门、各地区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班级以下(包括班级在内,下同)复员建设军人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标准很不一致。这不仅在这些人员中引起了一些不满的意见,并且不利于职工的团结。为了改善这种情况,现在对于班级以下复员建设军人就业后的工资(或生活补贴、助学金)待遇问题,统一规定如下。   一、今后班级以下复员建设军人到企业、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中充任工人职员的,都应该根据按劳取酬、同工同酬的原则,自录用之日起,按照所在单位现行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评定他们的工资;当学徒的,可以适当照顾,给予所在单位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的最高标准的待遇;到工人技术学校或其他学校学习的,给予所在学校从社会上招收的一般学员的助学金标准的待遇,其中由行政上分配到工人技术学校学习的,可以给予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的最高标准的待遇。   二、在本通知实施以前已经就业(或入学)的班级以下复员建设军人及1956年预备役军官训练队结业的学员,在企业、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中充任工人职员的,凡已经按照本人所担任的工作评定了工资的,一律继续实行,不再重评,尚未评定工资的,应该按照本通知第一项的规定评定他们的工资,并且自录用之日起实行,原来预支工资的标准少于评定的工资的部分,应该如数补发,多于评定的工资的部分,免予退还;当学徒的,给予一级工人的工资标准的待遇,如果原来的待遇高于这个标准的,仍按照原来的标准实行,低于这个标准的,自学习开始以来少发的差额部分,应该如数补发,在工人技术学校或其他学校中学习的,仍按照原来的待遇标准实行。   三、计算工资待遇涉及工龄的时候,应该将复员建设军人的军龄合并计入工龄之内。   四、今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招用新人员的时候,对于条件适合的复员建设军人,都应该尽先录用。   五、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志愿军的志愿兵复员建设军人。   六、本通知自1957年8月1日起实施。以前各部门、各地区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都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