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的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从事进口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中的甲类产品,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生产的乙类产品,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甲类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扣除任何项目的金额或已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增值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第五条 “扣额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金额)×税率

  上项“扣除金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金额。

  第六条 “扣税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税率-扣除税额。

  上项“扣除税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已纳税额。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列外购部分的“扣除金额”和第六条所列外购部分的“扣除税额”,可以按当期购入数计算,也可按实际耗用数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情况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外购商品转让或销售,应作为自制产品销售,计算应纳的税额;用于生产不纳增值税产品的,应补交已扣抵的税额。

  第九条 采用“扣额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扣除金额大于当期产品销售收入额,其不足扣抵部分,应从以后发生的销售收入额中继续扣抵。

  采用“扣税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扣抵时,亦比照上项原则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己生产的应纳增值税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非生产项目的,应视同销售,依率纳税。

  第十一条 减税、免税:

  一、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免税:已经缴纳增值税的,由经营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申请退还已纳的税款。

  二、避孕药品,免税。

  三、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四、其他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征收增值税可以分别采取分期核实的方法,定率征收,年终结算的方法,单台(机)定率的方法;定期定率的方法,具体采取哪种方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缴纳增值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 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