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9月5日)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由于缺乏实践经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批准的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过少,有的注册资本仅为投资总额的几十分之一。合营企业开办时的注册资本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是合营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的基础和限度。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过少,外国合资者承担的风险就会缩小,中方承担的风险相应增大,而且会减少国家税收。为了有效地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便于国内谈判单位和项目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在对外谈判签约和审批、管理工作中有所遵循,经国务院同意,现对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以下的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一般应与投资总额一致。   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合营企业,如投资者出资确有困难,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可放宽为一比二,但注册资本的最低不得低于三百万美元。   三、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合营企业,投资者出资如有困难,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可放宽为一比三,但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合营企业,对出资有困难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可放宽为一比四,但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不得低于一千万美元。   五、本通知下达前,注则资本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已领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的合营企业,考虑到对外影响,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六、有特殊情况的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通知办理。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内部掌握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