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公布日期:1970-01-01施行日期:1970-01-01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宪法法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70-01-01
施行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1949年11月28日政务院第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召开之。
第二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县,二百人至五百人左右;二十万至五十万人口的县,二百人至三百人左右;二十万人口以下的县,一百人至二百人左右。
第三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剥夺公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产生: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之分配,由县人民政府决定之。
农民的代表,由乡(行政村)农民代表大会或农民大会产生之,亦可由区或县农民代表会议产生之。
县人民政府的代表,由县长、副县长等充任之。各民主党派(已有组织者)、各人民团体、驻在该县的各机关及部队的代表由各党派、团体、机关及部队自行选派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由县人民政府决定邀请之。
第五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未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前,可每次推选,但连选得连任;从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起,每届人民代表会议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部队经与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均得更换其代表;被邀请之代表亦得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更换之。
第六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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