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7日 [2004]民四他字第2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鄂民四终字第46号《关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天锋国际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上诉一案合作协议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同意你院意见。香港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与香港天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在香港订立《合作经营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将前者在合作企业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中54%的股份划分为100股,转让其中49%的股份给后者。该协议处理的是香港德宝 (远东)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合作企业的股权,涉及该协议的履行行为主要发生在湖北,因此,可以认定协议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00年5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香港德宝(远东)有限公司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反而进行了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已接受了中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其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均为香港公司,协议书也在香港订立,甚至在境外作了部分履行,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设在内地的合作企业的股权,实现香港天锋国际有限公司在合作企业的经营及利益分配,因此,可以认定内地与该协议书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进行认定和处理。   关于合作协议书所反映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资本构成中不含香港天锋国际有限公司的投资,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发生在合作企业合同订立之后且约定转让香港德宝 (远东)有限公司的股权,故依法应认定合作协议书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认定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作协议书未履行法定的报批手续,依法应认定无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