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2005]27号) 本院各单位: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落实。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及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建议、提案的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和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每年“两会”后,办公厅按照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的要求领取交由我院承办的建议和提案。领取时应与建议、提案的目录清单逐一进行核对。   第三条 办公厅应对建议、提案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并针对下列情况分别提出调整意见:   (一)完全不属于人民法院工作职能范围的,应当建议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二)部分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能范围的,应当建议增加有关承办单位,并根据建议、提案的主要内容确定主办和协办单位;   (三)主要内容是针对具体案件问题的,应当建议撤销原建议、提案号,转为代表、委员来信处理;   (四)其他不应作为建议、提案办理的,应当建议或由代表、委员充实内容,或转为参阅件处理。   第四条 办公厅应及时将调整意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进行协商调整。   第五条 办公厅应根据我院各部门职能分工的情况,于调整工作完成后一周内,确定每件建议、提案的具体承办部门。建议、提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分别交有关部门分别办理。   第六条 办公厅应在承办部门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对建议、提案作出统计分析。统计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建议、提案的数量;涉及代表、委员的人数;建议、提案主要内容的分类及各自的数量、特点;重点建议、提案情况,以及各部门承办情况等。统计分析报告经办公厅领导审核后报院领导审阅。   第七条 建议、提案应当以交办会的形式进行交办。交办会由院领导主持召开,并就办理工作提出要求。交办会由各承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和内勤参加。各承办部门内勤负责领取本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   各承办部门如对交办的建议、提案有异议,应当提出充分的理由和明确的调整意见,于交办之日起三日内与联络工作办公室协商调整。   第八条 各承办部门的领导要切实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把办理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亲自审阅建议、提案的内容,及时将办理工作落实到专人,并提出明确的办理要求,随时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九条 对重点建议、提案,应当在办理过程中加强与提出建议、提案的相关代表、委员的沟通和联系,通过走访、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委员意见,取得代表、委员的充分理解和支持。   第十条 各承办部门对建议、提案进行答复时应当做到:   (一)根据建议、提案的内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的中心内容,联系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实事求是进行答复;   (二)针对代表、委员在建议、提案中所提出的问题正面进行答复,不能答非所问;   (三)答复内容要清楚,情况分析要透彻,杜绝出现形式化或内容空洞的现象;   (四)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和委员介绍情况,说明不能解决的原因,切忌简单化的答复;   (五)对建议、提案的答复稿,承办部门的领导要做到亲自审核,严格把关,并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议、提案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答复代表、委员。“两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建议、提案,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答复代表、委员。   第十二条 建议、提案的答复稿经承办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连同答复稿的电子版一起送联络工作办公室。联络工作办公室应严格依照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对答复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对答复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原承办部门重新作答。   答复稿由办公厅领导报请各主管院领导审核签发后,以办公厅函的形式答复各有关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   第十三条 联络工作办公室应指定专人对答复函逐字进行核校。每份答复函寄相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主办单位各一份,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   第十四条 代表或委员对答复明确表示不满意的,应由承办部门重新办理,并于重新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建议、提案全部办结后,办公厅应对办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写出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办公厅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我院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函汇编成册,分送各位院领导和各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 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时,参照上述规则办理,相关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