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的一个子女未成年发生意外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依法生育过二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14周岁前发生意外死亡,不再生育的;

  (四)夫妻未生育过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中一方属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属初婚或者未生育过,再婚后经批准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七)无配偶未生育过于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八)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有一个子女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常住户口所在地一方在本省、一方在省外的夫妻,双方可以共同向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方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条件,只有一个子女,但配偶死亡或者离婚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条件,属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条件的;

  (四)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具有单方申请发证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享受退休待遇的,应当在退休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他人员一般应当在年满60周岁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或者其他婚姻证书;

  (三)独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者收养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再报发证机关审查。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将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记载的项目包括:本人和配偶及独生子女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并加贴本人照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所需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持证人及其独生子女享受的奖励和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执行。

  在本省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外的持证人及其独生子女,现居住地在本省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继续有效,可以凭《独生子女证》继续依法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要求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婚姻、生育、收养状况发生变化,其子女数超过一个的,应当在30日内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原发证机关。对已退回或者应当退回未按时退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或者发现之日起20日内将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予以注销,并书面通知原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注销次月起原持证人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前款规定适用于《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

  第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原发证机关在查证确认属实后,应当为持证人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五条 对申请领取、换领、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领取、换领、补领、注销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骗领的或者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