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许可的正确实施,防止和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指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妨害行政许可实施正常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平衡、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作用进行追究。

   承办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初步意见的工作人员;

   审核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对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的承办机构负责人;

   批准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签发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追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实施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的要求,将行政许可职责分解到具体工作岗位,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职责。

   第八条 承办人不如实、客观、全面汇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实施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审核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持错误意见者、批准者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持正确意见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按各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根据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责令书面检讨;

  (二) 通报批评;

  (三) 离岗培训;

  (四) 诫勉谈话;

  (五) 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岗位;

  (六) 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一定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按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实施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一定损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妨害行政许可正常秩序,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按第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合理期限内不办理、迟延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八)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有关书面凭证的;

   (九)行政许可权委托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触犯法律、法规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一年内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 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尚未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客观上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或者难以操作的;

   (四)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四)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社会反响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行政许可行为;

   (六)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并将是否开展调查的决定,书面通知要求调查的相关人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一般应当在决定开展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相关人员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收到复核或者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或者复查。复核或者复查结果应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复核或者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不再追究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