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合作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为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注册地在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辖区内;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少于8家;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入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入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持股不得低于5万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七条 入股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职工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三项注册资本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全部自愿参与;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账面资能抵债;

  (四)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且在设立后能够不断提高。

  第三十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住所、消防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30%。

  第四十八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二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四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十)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一)有股东代表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五十六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十二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五)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有股东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非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设立

  第七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分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质量较好;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六)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

  (七)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分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四条 分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七十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六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

  第七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四)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质量良好;

  (五)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六项营运资金最低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七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九条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八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三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则;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四)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五)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申请,由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自银监局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应当设立。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未在规定时限内设立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设立

  第八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五)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六)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支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九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设立

  第九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分理处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十四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 分理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合作金融机构储蓄所设立

  第九十八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储蓄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储蓄所。

  第九十九条 储蓄所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储蓄所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一百零二条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储蓄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储蓄所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合作金融机构自助银行设立

  第一百零四条 自助银行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在其已有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设立自助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能力较强,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二)有开展自助银行服务的技术和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自助银行。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自助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自助银行应当在设立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自助银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自助银行设立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零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其他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应按照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变更(不变更注册资本),其社员(股东)资格条件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须经审批。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股东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50%;

  (三)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积金或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方案审批。

  配股后的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配股方案审批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人机构通过募集新股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募股方案审批。

  募集新股后的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募股方案审批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境内外上市或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审批。

  减少注册资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应当符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后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三)变更注册资本后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上年亏损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五)符合法定程序。

  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审批和变更注册资本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变更后,涉及修改章程内容的,法人机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3个月之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决定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条 法人机构存续分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存续分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存续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存续分立后应当符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四)存续分立后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五)存续分立后社员(股东)资格和数量、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存续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存续分立经批准后,承继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承继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人机构新设分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新设分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新设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新设分立后应当符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四)新设分立后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五)新设分立后社员(股东)资格和数量、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新设分立,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新设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新设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新设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新设分立经批准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农村商业银行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的开业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人机构吸收合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吸收合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吸收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吸收合并后吸收方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四)吸收合并后社员(股东)资格、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 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吸收合并,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吸收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吸收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吸收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的吸收合并经批准后,吸收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被吸收方解散后需要改建为非法人机构的,应按照非法人机构的更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吸收方非法人机构。被吸收方解散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被吸收方解散后需要改建为非法人机构的,应按照非法人机构的更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吸收方非法人机构。被吸收方解散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人机构新设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新设合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新设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新设合并后新设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四)新设合并后社员(股东)资格、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应符合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新设合并行政许可权限和实施程序同法人机构设立行政许可权限和实施程序,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新设机构的非法人机构。解散的机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人机构收购辖区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三)按照自愿和市场原则;

  (四)收购后收购方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经营规则。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收购经批准后,被收购方需要改建为非法人机构的,应按照非法人机构的更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收购方的非法人机构。被收购机构解散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作金融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合作金融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原申请人应向决定机关提供营业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和所有权(使用权)开业条件的证明材料后方可复业。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节 非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办事处"、"支行" 、"分理处"和"自助银行"机构性质的字样;名称应当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以及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人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变更营业场所,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以及省(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变更营业场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应当符合分社设立条件,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信用社应当符合信用社设立条件,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非法人机构升格应当符合支行或分理处设立条件。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储蓄所升格为分理处,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分理处升格为支行,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所升格为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储蓄所升格为分理处,分理处升格为支行,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降格为储蓄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降格为储蓄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降格为分理处或储蓄所、分理处降格为储蓄所,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降格为储蓄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降格为储蓄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降格为分理处或储蓄所、分理处降格为储蓄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合作金融机构非法人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合作金融机构非法人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非法人机构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非法人机构临时停业,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原申请人应向决定机关提供营业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和所有权(使用权)开业条件的证明材料后方可复业。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社员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散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解散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机关负责确认清算组成员并对解散和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破产前审批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非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的非法人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终止营业,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分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自助银行终止营业,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终止,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结售汇业务除外)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金融规章制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案件和违法违规行为;

  (二)资产总额20亿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三)有不低于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管理水平较高,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五)有合格的外汇业务人员;

  (六)有合格的外汇结算代理行;

  (七)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实行贷款五级分类,且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五)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案件和违法违规行为。

  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条件,且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1年内,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三)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增加或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新业务品种须经批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发行银行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发行银行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保障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及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四)有合格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发行外币卡还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市、区)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可以自愿参加)可以以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单位统一申办银行卡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借记卡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借记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办借记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开办贷记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2.为每只基金单独建账,保持基金资产的完整与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8.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1.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2.从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1.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房间,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

  3.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4.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5.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中国证监会受理、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会签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七节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节 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节 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

  (二)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节 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订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申请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信贷内控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实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不良贷款比例低于15%;

  (四)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申请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节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其他须经银监会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2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节 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章 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 条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合规部负责人、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风险控制官(CRO)、首席技术官(CTO)、财务总监、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总审计师、内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其工作职责包括履行前二款所列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

  (三)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四)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五)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

  (六)能与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并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

  (七)银监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作金融机构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2次被取消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六)与拟担任的理事(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

  (七)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八)个人或其配偶有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条 申请理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理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利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章程以及理事(董事)会职责。

  独立理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家,并满足《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理事长(董事长)、副理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一百七十三条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风险控制官(CRO)、首席技术官(CTO)、财务总监,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风险控制官(CRO)、首席技术官(CTO)、财务总监,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总审计师、内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会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五)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主任(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拟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合规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七)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一百七十五条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的,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学士以上学位,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的,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资格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不完全符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所列条件的拟任人,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交个案申请。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行长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备案。

  第一百八十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备案。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行长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与该机构开业许可时一并办理。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业时,其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风险控制官(CRO)、首席技术官(CTO)、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银监会负责审核,营业部总经理(主任)、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总审计师、内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和支行行长由银监局负责审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按照上述权限进行审核,抄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银监局所在城市县及县以下合作金融机构个案审核的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须抄送银监会备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个案审核的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组织专门的考试。

  第一百八十五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察和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所在地监管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所在地监管机构应向其原任职所在地监管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监管机构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合作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的,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

  (三)原任职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八条 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重新进行任职资格审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副职主持工作超过3个月的,应按照正职任职资格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合作金融机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合作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合作金融机构改制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其分支机构可以进行一次性更名。

  第一百九十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增加新的业务种类和业务品种应以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申请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