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税务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调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

 第五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六条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
  移交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告知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五)处罚建议;
  (六)其他。

 第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案卷登记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案件来源资料;
  (二)事实证据材料;
  (三)告知材料;
  (四)陈述、申辩意见记录或《陈述申辩笔录》;
  (五)调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案卷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调查机构增补。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四)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第九条 审查机构应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查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
  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审查机构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制作决定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制作决定书;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制作决定书。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或其他执行机构应在处理决定书送达和执行以后将处理决定书和执行报告抄送审查机构备查。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除适用所附4种税务文书格式外,需要制作的其他税务文书可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务文书格式。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四种文书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