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出国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的要求,贸促会、外经贸部制定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2001年2月15日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的要求,为使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办展)包括:(一)在国外单独举办经贸展览会、友好省市经贸展览会和以商品展览形式举办经贸洽谈会(以下统称举办单独展);(二)组织企业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

 第三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负责出国办展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出国办展的宏观管理,对组展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出国办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展单位



 第五条 贸促会负责以国家名义组织参加由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认可的世界博览会,并代表国家出国办展,可邀请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各地方、各行业企业、经济团体参展。

 第六条 全国性进出口商会和贸促会行业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行业组展。

 第七条 为配合地方政府间经贸活动,需要以地方政府名义出国办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贸促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九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专业展览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可按外经贸部核定的组展范围出国办展。

             第三章 审批的权限



 第十条 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计划,经外经贸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出国办展计划一律由贸促会审批。

           第四章 审批和备核的程序



 第十一条 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和未建交国家(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国家,名单详见本办法附件)办展,实行审批管理;赴其他国家(以下简称备核管理国家)办展,实行备核管理。

 第十二条 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在每季度头两个月且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前6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计划抄送外经贸部),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第十三条 贸促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对组展单位报送的办展计划进行审批(原则上6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上半年计划,9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下半年计划,12月份审批补报的第二年度计划,3月份审批当年补报的计划),并核发出国办展批准件。无特殊情况,不增加审批次数。

 第十四条 贸促会审批出国办展计划前,将拟审批同意的计划送外经贸部会签。外经贸部在收到该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会签。赴未建交国家办展计划同时送外交部会签。

 第十五条 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还应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参展人员复核申请报。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核发参展人员复核件。复核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六条 赴备核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至少于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核,并核发出国办展备核件。备核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核发展品出境有关证件;各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及展品出境有关证件,对展品实行查验放行;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相关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外经贸、外事、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参展人员复核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参展人员出国、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

           第五章 审批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九条 审批出国办展的依据是:我国外交、外经贸工作需要,赴展国政治、经济情况,赴某一国家或地区办展集中与否,展(博)览会展出效果,组展单位办展情况及企业参展情况,我驻赴展国使领馆意见等。

 第二十条 组展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出国办展计划,并须征得我驻赴展国使领馆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举办单独展,一年内一般不应超过两个。

 第二十二条 展团人员原则上按每个标准摊位(3×3平方米)2人计算,在外天数按实际展出天数前后最长各加4天计算,不得擅自增加人员和延长天数。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组展和出国办展;办展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如有变动,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通报审批部门和我有关驻外使领馆。

            第六章 展览团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展单位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信守承诺,注重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五条 组展单位应鼓励企业选择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适销对路的商品参加展出,严禁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参展。

 第二十六条 组展单位应注重贸易成交效果,积极组织企业开展市场调研和贸易洽谈。

 第二十七条 组展单位应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组织参展人员进行出国前外事纪律、保密制度、涉外礼仪等方面的学习;严禁借出国办展之机公费旅游。

 第二十八条 组展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展团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展团的领导;组织参展企业做好布展工作,注重展团对外形象;展出期间,参展人员不得擅离展位。

 第二十九条 组展单位应接受我驻赴展国使领馆的领导,及时向使领馆汇报办展情况;严格遵守赴展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习俗,遵守展(博)览会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 对参加同一展(博)览会且组展单位多、展出规模大的展览团,贸促会视情况协调有关组展单位制度相应规则予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结束后1个月内将出国办展情况调查表及总结报贸促会和外经贸部。贸促会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出国办展情况报送国务院。

             第七章 处罚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贸促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
  (二)转让批件;
  (三)借出国办展名义公费旅游;
  (四)擅自增加展团人数或延长在外天数;
  (五)侵犯参展企业利益;
  (六)其他较轻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组展单位在筹展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贸促会可中止已批准的出国办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 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贸促会暂停一年受理出国办展计划申请: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造成严重后果;
  (二)涂改、倒卖批件或多次转让批件;
  (三)严重违反外事和财经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四)侵犯参展企业利益,屡遭投诉;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外经贸部给予撤销出国办展资格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多次出国办展;
  (二)伪造批件或多次涂改、倒卖批件;
  (三)在外严重损害我国对外形象;
  (四)两年内多次受到贸促会处罚;
  (五)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在出国办展中触犯法律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施行的出国办展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办展计划,仍由外经贸部审批。

 附件:       出国办展实行审批管理的国家


  一、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西班牙、瑞士、俄罗斯、以色列、阿联酋、日本、韩国、泰国、新加坡、埃及、南非、美国、巴西、澳大利亚。
  二、未建交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