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属总公司:
  现将《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经济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预防合同纠纷,促进邮电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邮电通信企业、非通信邮电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履行本规定的程序。合同条款应该明确、完备;形式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综合部门管理和承办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的合同承办部门是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合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重大合同、涉外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的起草工作;
  (四)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审查意见;
  (五)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履行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意见;
  (六)参与处理对外合同纠纷,主持所属单位之间合同争议的调解;
  (七)负责合同报表的统计、综合分析和报送工作;
  (八)负责对合同承办部门进行指导,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合同相对方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二)具体负责所承办合同的谈判;
  (三)负责起草合同文本,保证合同的可行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负责合同的履行,解决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六)管理本部门的合同档案。

 第七条 合同承办人员必须经过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掌握有关业务知识。
  合同承办人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杜绝各种不正之风,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第八条 重大合同和涉外合同文本,应在计划、财务、审计等部门进行必要的专业审查后,送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核定。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的重点是:
  (一)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缔约能力;
  (二)合同条款内容的完备性、合法性;
  (三)合同应履行的审查手续。

 第九条 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企业有关人员代理签订。签订合同,应由签约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企业公章。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签约人应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签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制定合同专用章管理办法。一个企业有两枚或两枚以上合同专用章的,应对合同专用章统一编号,明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订立合同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没有规定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认为需要公证的合同,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损失;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的定期检查和统计制度。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合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

 第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部门应主动会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研究解决纠纷的办法。

 第十七条 企业对在合同管理中成绩显著和为企业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管理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合同系指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合同,具体数额由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邮电企业的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管理和邮电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合同管理具体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