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江泽民主席1994年8月31日签署的第31号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履行《仲裁法》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现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关于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登记工作的规定,抓紧研究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方面的问题,如登记的申请、审查、审批程序、行政复议、年审注册及监督程序等,为我部制定《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作准备。我部将于九月底前后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实施《仲裁法》的事宜(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迅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报送成立仲裁工作机构的报告。名称可叫“仲裁工作处”,编制为10至15左右,可设办公室、登记科、监督科和联络交流科。主要行使对仲裁委员会的登记、年审注册、监督检查、对仲裁委员会不予登记和有关处罚的行政复议、业务培训、业务研究及联络交流等管理、监督职能和协调职能等。

 三、尽快通知各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其它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迅速向同级政府报告,按《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在司法行政部门成立由政府直接领导的办事机构,具体落实协调依法重新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设立办事机构理由如下:
  (一)按《仲裁法》的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仲裁委员会的登记管理部门,在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具体落实协调仲裁委员会的组建工作,便于全盘协调统一,保证依法重新建立的仲裁委员会的质量。
  (二)《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这里的“有关部门”显然不是指某一个部门,而是指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在内的几个相关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比较超脱的综合部门,有责任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落实协调仲裁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三)仲裁委员会虽属中介组织,但仲裁裁决却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因而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政府的领导下,履行协调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四)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一种便民方式,从总体上来说,是整个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属中介组织,仲裁也属于一种法律服务行为。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之一是管理法律服务工作,由它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协调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有利于仲裁工作与其它法律服务工作协调健康地发展。
  (五)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法学教育、律师、公证和法学研究工作。一方面可以在现有的法律人才中及时地为仲裁机构推荐仲裁员,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学教育培养高级仲裁人才,从而更好地为尽快建立一支适应仲裁事业发展需要的仲裁员队伍服务。

 四、抓紧《仲裁法》的学习宣传工作。一方面,要在系统内部组织学习,提高司法行政人员的管理水平,以更好地做好施行《仲裁法》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要切实做好《仲裁法》的宣传工作,要将《仲裁法》作为普法的一项新的重要内容,要拟定计划,以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宣传内容包括施行《仲裁法》的重要意义,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登记程度、申请仲裁的条件、仲裁的效力、仲裁的监督程序等,以使公民和企事业法人更多地了解《仲裁法》,为《仲裁法》的顺利施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望接通知后,迅即开始工作,并及时将情况报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