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通知》(银发[1994]163号)和煤炭部《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煤办字([1993]第399号)),特制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结算货款暂行规定。

 第一条 煤炭购销双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签定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款的结算方式。

 第二条 煤炭企业销售产品要按“现钱交易,钱货两清”的原则,采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汇兑或支票等方式结算货款。

 第三条 对资信状况良好的购货单位,实行商业汇票结算货款,具体方式可选择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对拖欠货款的单位,必须采用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 实行商业汇票结算,要按照“先收票据,后发货”的原则组织货物发运,并按票据规定的期限及时结清货款。

 第五条 商业汇票一般应由购货单位按购销合同主动签发,以缩短票据传送时间,减少途中差错。

 第六条 销货单位在安排运输计划之前,要通知购货单位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商业汇票和解讫通知送达煤矿,经煤矿财务部门审核无误后,运销部门方可组织发货。

 第七条 煤矿应根据用户购货量的多少和发运次数,与用户事先商定结算款项是一次或分次清结,如属分期付款,可一次送交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供货进度分次送交汇票。

 第八条 凡使用商业汇票结算货款的,必须在结算方式中明确以下内容:
  1、使用商业汇票的种类以及是否允许背书转让。
  2、汇票的签发人。
  3、结算内容(货款、税、费用、运费)及金额。
  4、商业汇票和解讫通知送达煤矿的具体时间或时限。
  5、商业汇票的承兑期限。
  6、购销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方法(包括因交易违约影响结算,或因结算违约影响交易时的经济责任和处置方法,使用追索权和抗辩权的条件等)。
  7、尾欠和多余款项的结算要求。

 第九条 用户按合同要求如期将商业汇票送达煤矿,煤矿未按合同发煤的,不论谁的责任,煤矿都应主动终止办理汇票结算,并将原因及时通知用户。凡属煤矿造成的,要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煤矿已按合同发煤,由于铁路或其他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没有收到煤炭,除用户为主,煤矿协助向铁路等有关方面交涉外,汇票兑付应照常进行,用户不得抗辩。

 第十一条 用户未按合同要求及时将商业汇票送达煤矿,由此造成停发或迟发煤炭,影响合同执行的,由用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煤炭运抵用户后,如有质量、数量争议,不论责任在谁,均应先承兑汇票结算货款,然后查清责任,按合同索赔清算。

 第十三条 销售煤炭实行出矿价的,铁路运费、运杂费由用户承担。其费用结算方式必须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并允许背书转让,确保铁路及时清结运输费用。

 第十四条 各煤炭企业支付电力、冶金、化工、铁道等行业的货款或运费以及煤炭行业内部货款时,要积极实行商业汇票结算方式。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各企业要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