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到境外上市的需要,规范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制定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境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到境外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意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必备条款》中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应当载明的内容,无须载入到香港以外的其他地区或者国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
  《必备条款》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获得批准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符合《必备条款》规定要求的,有关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对其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

 附件: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于〔设立日期〕,以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于〔登记日期〕在〔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名〕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号码数字〕
  公司的发起人为:〔发起人全称〕

 第二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英文全称〕

 第三条 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全称,邮政编码,电话、电传号码〕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五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年数〕年〔或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述控股公司运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宗旨内容〕。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主营范围包括〔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公司的兼营范围包括〔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四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股份数额〕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股份数额〕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分比数〕。

 第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发行普通股〔股份数额〕股,包括不少于〔股份数额〕股,不超过〔股份数额〕股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分比数〕,以及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数额〕股的内资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股份数额〕股,其中发起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股份数额〕股,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股份数额〕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股份数额〕股。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资本数额〕元。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二十八条 到香港上市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二十九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二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三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四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四十二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四十八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五十五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至五十日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五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五十九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六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