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公告”的精神,建立健全银行间的外汇市场,保证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以下简称“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参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该帐户开立在外资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二、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银行成立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四、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五条 人民银行负责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撤销及检查。

 第六条 外资银行须将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售出,买入人民币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仅限于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代客进入外汇市场买卖外汇的人民币往来。

 第八条 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一、企业向外资银行结汇,外资银行按当日挂牌价向企业支付的人民币支出;
  二、外资银行代理企业买卖外汇暂收和暂付人民币及代客买,卖外汇的人民币手续费收入。

 第九条 外资银行须严格按照第八条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范围使用其帐户。外资银行对其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不得利用人民币专用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

 第十条 外资银行须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余额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外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