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4日厦门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代表处: 
  ㈠境外企业必须在所在国或地区合法注册; 
  ㈡境外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㈢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㈣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㈤境外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二个工作日和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办理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户,但该帐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出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后遗留的债务和其它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㈠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㈡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㈢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㈠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㈡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㈢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㈣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㈤其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