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二轻)厅、局(总公司)、联社:
  为了发展壮大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维护轻工业集体所有制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制定了《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贯彻执行。执行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一、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

          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壮大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维护轻工业集体所有制资产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轻工企业应属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轻工业集体企业和轻工业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联社)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用全民资金开办的集体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是指属于轻工业集体企业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联社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五条 在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轻工业部和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统一领导;各级轻工业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和联社组织实施。

 第七条 轻工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中下列资产属轻工集体企业所有:
  1、企业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及其积累所形成的全部资产;
  2、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各种优惠待遇,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但事前与政府约定为国家资产的除外;
  3、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用各种专项基金所形成的全部资产;
  4、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的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
  5、企业用集体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的资产产权所形成的资产;
  6、其他依法应属集体企业所有的资产。

 第八条 轻工业集体企业将资产租赁、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九条 其他单位中下列资产属轻工业集体企业所有:
  1、全民企业、事业等单位中应属轻工业集体企业资产的部分;
  2、轻工业集体企业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资产。

 第十条 属于联社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1、联社收取集体企业上缴的互助合作基金和联社各项收入形成的资产;
  2、联社用实物、货币等形式直接投资兴办的直属企业(供销企业、工业企业、其他企业等)以及房地产等的全部资产及其增殖;
  3、联社兴办的科研、教育、医疗和福利等事业单位的全部资产;
  4、联社投资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资产及其增殖的部分;
  5、联社投资到其他单位所形成的资产;
  6、在行业归口、组建企业集团、兼并、合并等行为中所带走的属于联社所有的集体资产;
  7、其他依法应属联社所有的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 联社将其资产租赁、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等经营,都不改变联社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对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联社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联社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为了确保界定的集体资产的完整和维护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经界定的集体资产,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登帐造册,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违犯本规定,导致集体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轻工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和联社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全民所有制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轻工集体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联社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涉及联社资产所有权的问题,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及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国务院也曾多次三令五申制止平调、侵犯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行为。但是,这种状况屡有发生,有的部门借行业归口或组建企业集团无偿划走、平调集体资产;有的部门借审批计划项目、供应原材料为由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有的部门对效益好的集体企业,上收平调归政府部门;还有的提出,要将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如此等等。为了纠正和防止平调、侵犯集体资产所有权行为的发生,维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不受侵犯,根据《宪法》、《民法通则》、《条例》关于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要集体企业“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关于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范围问题  
  一种是财产所有权归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所有的资产界定问题;一种是财产所有权归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所有的资产界定问题。凡属这两种情况的财产所有权,不论其投向或被平调、占用都应进行界定,明确其产权所有权。

 三、关于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在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中,应以企业的初始投资为依据,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所以,本规定明确提出,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包括属轻工集体企业劳动群众所有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联社)范围内的劳动群众所有这两种资产所有权的界定。

 四、关于集体工业企业资产所有权界定中的问题
  按照《条例》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有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本规定明确规定了其资产所有权应归属集体企业所有,这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性质决定的。轻工集体企业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轻工集体企业的初始投资来源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它不同于全民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的。国家给予集体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包括税前还贷和减免税,是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开辟财源”出发所采取的放水养鱼、养鸡下蛋的政策。所以,国家给予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理应归集体企业所有,这也是集体企业应享有的权利。

 五、关于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联社)财产所有权界定的问题
  1.联社直接投资兴办的直属集体企业,包括供销企业、工业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它们的一切财产及其资产增殖,其所有权归联社所有;联社对这些直属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联社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因此,联社直属企业的收益,其所有权仍属联社所有。
  2.过去和现在,有的政府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以行业归口、组建企业集团、兼并、合并等为名,带走属联社所有的资产,长期无偿占用和使用。对这部分属联社所有的集体资产,联社依法享有追索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