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监字第570号《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一九六一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
           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1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85)民监字第267号函示精神,我院对邢台市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进行了审查,经研究,有两种意见,特此向你院请示,现将该案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申请再审人:翟金海,男,57岁,汉族,在邢台市薄板厂工作,住邢台市南马道街24号。
  申请再审人:翟光增,男,51岁,汉族,在邢台市桥西区房管所工作,住刑台市南马道街20号。
  案由:宅基。
  一、案情与判处情况
  双方当事人争执之宅基位于邢台市南马道街以北,翟金海宅院南侧。土改确权时,翟光增家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据该证记载系空宅基,四至为:东至公路(即伙道),西至郭景堂(已无法考查),北至翟小绥(翟金海之兄),南至街。翟金海称土地证已丢失。1970年左右翟金海通过街道干部于景芳借用该宅基。1981年10月,翟光增以收回该宅基自用为由,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庭,该庭经审理于1982年5月10日裁定如下:“①双方争执的空宅基确系翟金海借翟光增的;②如盖房应报城建局指示。”翟金海不服向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1982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后,翟金海不服申诉,在此期间,翟光增以执行裁定为由,带人将翟金海家的东房、门洞拆除,将西房南头一间拆坏,并自定边界垒起界墙。邢台地区中级法院发现原裁定有遗漏问题,难以执行,于1984年4月16日作出补充裁定:“①翟金海在前裁定归翟光增使用的宅基内修建的东西各一间土房及门洞,限接到裁定后一个月内腾清。②翟金海控诉翟光增领人砸坏其梯子、纺花车、窗户,砸伤翟金海等问题,由翟金海向有管辖权的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翟金海仍不服,并向省法院申诉。省院经审查于1985年2月27日通知翟金海: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但翟金海仍继续申诉。经再次审查,并赴当地进行查证,其主要情况如下:
  1.解放前后争执之宅基状况
  翟光增在一、二审期间称:“此宅基系我家祖业产,听老人说这里有三间门市,后来倒塌了,我记事此地基就是空的了。”
  翟金海称:“解放前翟光增家仗势欺人,在我家院中盖起了一个小屋放石板往外卖,房早就塌了。解放时他父被斗,政府把此地方给了我家。”在二审中还说:“我听父母说过,此地基是他家借我家的盖门市的。”
  薛金湘(双方的邻居)1983年7月14日证:“我今年56岁了,争执的这地方原是两间门市,‘七、七’事变后门市倒塌了,那地方是光增家的。”
  刘爱镜,刘海琴(土改老干部)证:“争执的宅基是翟光增家的。”
  赵大刚、赵杰(土改老干部)证:“土改前光增家使用过此宅基,翟金海之父在西棚子(翟金海现旧西房)内放过轿车,但填在谁家土地证上不清楚。”
  张彦申(土改老干部)证:“我认为争执的地方是翟小绥(翟金海二哥)的,他一直使着……,47年我就不在街道上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关于借用宅基问题
  翟金海在二审中称:“我借了一间房的地方,是建北房(70年)时借的。”
  于景芳(街道干部)证:“大概71年左右,我在街道上当街长时,他们(翟金海和翟光增)俩个到我家,翟金海想借光增的地方,当时说,光增何时用,他何时腾,没有写字据,现他不承认不行。”
  韩风瑞、梁淑芬(街道干部)证:“当时他们两家发生纠纷来街道解决时,翟金海承认占了光增家的地方,后来就不承认了。”
  3.关于翟金海家旧西房问题
  经查:翟金海院内现有旧西房一间,系1969年前所建,已使用多年。在此旧西房往北原系一排,后陆续拆除,仅剩南头一间。其房地产税证底册上有记载。翟光增之母也承认此房在借给翟金海使用宅基前就存在。
  据以上情况,经研究认为:一、二审裁定确有不当,决定由本院提审。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之宅基,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写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四至及尺丈,并载明南至道。但经查,其道已拓宽,原道与宅基的边界无法确定,故已无法丈量。翟光增以现南马道街北侧为插尺点丈量而满足土地证上所填尺丈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翟金海于1970年左右占用所争执的宅基,并称翟光增土地证有假,争执之宅基是自家的,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翟金海院内现有旧西房一间是1969年以前所建,已使用多年,应维持其对宅基的使用权。故于1990年6月9日以(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①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庭1982年5月10日(82)法民裁字第10号裁定、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2年6月21日(82)法民上字第236号裁定及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条;
  ②维持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条;
  ③双方争执的宅基以翟金海旧西房南山墙外墙皮为界,以南归翟光增使用,以北归翟金海使用;在判归对方使用的宅基上的建筑物,堆放物等,限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清除。
  判后,翟金海以找到土地房产所有证,争执宅基应归自己使用为由,申请再审。翟光增以判决未满足自己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裁尺丈为由也申请再审。
  二、复查情况
  翟金海在一、二审及省院再审期间,均称土地房产所有证丢失,审判人员也多次到有关部门查找未果。省法院再审判决送达后,翟金海又称:“有两份土地证,一份在家放着,一份在邢台市民政局”。
  翟金海提供的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户主栏内是翟小绥,房产栏内未填争执之宅;另一份是从邢台市民政局找到的,也系土地房产证存根,该证房产栏内记载:南马道街6号,房屋11间,地基亩数0.361亩,四至为东至宋、张,南至路,北至公产(系翟光增58年被房屋改造),西至公所(已无法考证),长5丈8尺1寸(包括争执之宅基),横2丈6尺5寸(包括伙道)。在户主栏内写的翟×绥,中间一字模糊不清。为弄清其姓名,派员将此证送到公安部第二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1991年6月14日鉴定结果为:“经检验,送检原件破旧,棕色纸底,粘贴在一块块白纸上。户主墨字周围纸色泽发黑色,纸张纤维已破坏,墨迹已发生位移,经白光放大镜2206蓝色光源滤片放大境和红外文检仪观察,以及红外照相,图象处理,确定土地房产证存根户主一栏的第一个字为翟;第三个字为绥;第二个字,因纸张纤维已破坏,墨迹发生位移,字迹变形严重,不能提供足够信息,难以判定,以上检验手段,没有发现涂改痕迹。”
  三、处理意见
  经研究认为,翟金海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户主翟×绥三个字中第二个字模糊不表,经技术鉴定也无法认定,但该证地基四至与争执地基位置基本相符。翟光增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四至与争执之地基位置也基本相符。所以,两份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地基相重叠,对此案的处理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争执之地基填在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属于土改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撤销一、二审及再审裁定与判决,交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鉴于该案1981年10月起诉到法院,经一、二审和再审,已达二年之久,可不再交行政部门处理。省院提审后,依据翟光增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翟金海家的西房系1969年以前所建情况,以翟金海家西房南墙皮为界,划定双方对宅基使用的边界,并无不当,应维持本院(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多数人倾向第二种意见。
  当否,请审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