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典当行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使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小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提供临时性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三条 典当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一切业务活动应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宗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行的主管机关。自治区内的各典当行受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管理



 第五条 典当机构名称,统一定名为“典当行”,全称应冠以地名。

 第六条 典当行只能设在县级以上城市。各典当行均为单设机构,不得设分店或代办机构。禁止私人开办典当行。

 第七条 批准筹建的典当行,可由发起单位牵头,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居民个人招收股金,股份可继承转让,不得退股。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50万元以上实收货币资本金(个人出资比例不得超过30%);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服务设施,安全设施。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章程(主要包括机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开办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本金来源、内部组织机构、利润分配形式等);
  (四)当地人民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当地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
  (六)拟定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查,经二级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自治区分行批准。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无权批设典当行。

 第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宁夏分行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相应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业前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人代表、营业场所,应按原上报程序申报审批,办理变更换证、换照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撤销典当行,须在终止对外营业前60天,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在当地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撤销,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典当行以实物质押形式,为小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居民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全部或部分充当质当物品;
  (一)房屋、其它建筑物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品和原材料等;
  (三)珠宝玉器、家用电器、古玩字画(不含文物)等贵重物品;
  (四)其它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充当质当物品;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使用中的单位福利、生活设施和物资;
  (三)依法应登记而未登记的财产;
  (四)无法证明产权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无法实行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向单位、企业和个人吸收或变向吸收存款,不准发放或变向发放信用贷款。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典当物的折当比例按现值计算,折当金额最低应为现值的50%,最高不超过80%。

 第十九条 典当行按支付当金收取的当息、其它费用(保管费、保险费、手续费等)月息千分之三十,最高不超过千分之四十,其它费用并入当息中计收。

 第二十条 典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当主可提前赎当,经双方同意也可续当,但续当只能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原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典当业务发生死当,当物通过拍卖行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典当行直接处理,当主认为需要公证的,应在公证部门的参与下处理,变卖当物所得收入,收回典当贷款本息,扣除公证费用外,所余价款归还当主。但超过当期20天,当主既不申请续当也不提出拍卖当物,典当行有权直接处理当物。

 第二十二条 在当期内,典当行保管的当物如有损坏或丢失,典当行应按典当时的价值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在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并按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及年终决算报表和书面报告。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而设立的典当行,一律为非法金融机构,当地人民银行应责令其停业,没收经营所得的全部收入,并处以50%以下的罚款,同时向社会公告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期限纠正违章行为;
  (二)通报批评;
  (三)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人民银行另有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