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利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