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你院所请示的问题,不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1990年2月10日
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公布日期:1990-02-10施行日期:1990-02-10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89)法民字第32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0-02-10
施行日期 1990-02-10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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