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

          广州市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保证人才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机构(下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为服务对象,为用人单位和人才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各类专营的有偿服务组织,包括:
  (一)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
  (二)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
  (三)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
  (四)民办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人事局是人才中介机构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其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行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审批设立人才中介机构;
  (三)指导和监督人才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查处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文件、证件。

 第六条 成立人才中介机构须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服务宗旨、性质、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和来源、场所和工作条件、人员数量和素质、主管部门意见。
  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市属单位和私营企业成立人才中介机构,须报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
  区辖及区以下单位成立人才中介机构,报区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
  县级市辖单位成立人才中介机构,报当地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由审批部门发给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送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否则,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八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须接受人事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人才交流经纪人服务证,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 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负责年审。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国家政策和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
  (二)开展职业介绍,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服务;
  (三)人才的培训与开发;
  (四)组织各种形式的智力开发、科研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对有关人员进行素质和任职资格的评估。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流动人员档案管理,以及与此相关的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职务资格评定、因私出国政审等业务。其他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刊登、播放宣传广告和人才供求信息的,须按权限报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后,新闻机构方可办理刊登或播发手续。举办人才交流集市的,须提前30天办理报批手续。凡在广州市区内举办的,报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在县级市范围内举办的,报当地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应按季度向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报送人才交流业务表格及有关业务的开展情况。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对人才供需双方提供的情况负有审查核实之责,并向有关方面如实介绍。因未如实介绍情况,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权限由县以上的人事部门负责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服务、补办手续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