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办、监察厅于2月10日发出《关于转发农业部、监察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农〔1998〕008号),要求各级政府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把学习贯彻《暂行规定》作为在农业和农村工作中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坚持下去。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帐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二)各项收入:
  1.村提留、乡统筹费;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集资款;
  5.土地补偿费;
  6.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2.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3.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
  4.招待费支出;
  5.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6.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7.上交乡统筹费;
  8.其他支出。
  (四)各项财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财产。
  (五)债权债务:
  1.农户往来;
  2.内部单位往来;
  3.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
  4.银行(信用社)贷款;
  5.其他债权债务。
  (六)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数额;
  3.提取公积金数额;
  4.提取公益金数额;
  5.提取福利费数额;
  6.投资分利数额;
  7.其他分配。
  (七)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第七条 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张贴在群众集中聚居地带、主要交通路口等群众方便阅览的地方。财务公开栏的样式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财务帐目必须真实可靠。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财务公开以前,应有民主理财小组参加,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帐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帐目张榜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于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帐目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有权代表群众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
  (三)有权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权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会同上级有关部门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乡(镇)政府责令其限期纠正;到期仍不纠正的,由乡(镇)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应将执行本暂行规定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村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