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推动我市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改造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市及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股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总量控制、逐步推进”的要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定转让总量,予以调控。
 

           第二章 国家股权转让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后要保持国家在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工业等垄断性较强的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50%,一般企业国家持股比例不低于35%。

 第五条 转让国家股权的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有较好的声誉,并且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企业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家股权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司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国家股权转让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
  (三)国家股权转让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家股权的转让实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指定的国股权转让,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司申请国家股权转让,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股权转让公告草案;
  (三)国家股权转让方案;
  (四)需要提报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现有股本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业务发展情况;
  (四)转让的目的和公司效益预测;
  (五)国家股转让额度和价格;
  (六)负责转让机构的名称、地址、转让方式;
  (七)股权转让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八)资金验证情况;
  (九)转让起止日期;
  (十)其他说明事项。

 第十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提前发布。

            第三章 国家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采取上市公开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以转让给社会法人,也可以转让给社会自然人。

 第十五条 国家股权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上市公开转让,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公司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转让方、证券经营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数量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股权转让承销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公司在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承销情况书面报告。

          第四章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公司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权转让收入收缴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将国家股权转让收入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列入政府建设性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

 第二十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根据政府计划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市内技术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用于企业发展的,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以采取低息,有的可以采取无息,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国家股权转让;有权提请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国家股权的;
  (二)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转让的;
  (三)承销期满后仍转让国家股权的;
  (四)拒绝或拖延上缴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权益受到损失的,主管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股权向外商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