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既享有相应的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保证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与WTO协定相一致,并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政策措施到全国得到统一实施,既是我们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为此,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需要按照WTO规则和我国所作承诺,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包括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清理。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对法制统一原则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以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WTO协定的要求,中央政府负有保证WTO协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责任,地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得违反WTO协定和我国所作承诺。中央要求各地必须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原则,防止违反WTO协定和我国所作承诺的情况发生。
  (二)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地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既是WTO协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打破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立全国统一市场的客观要求。中央要求各地必须严格遵守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对进口商品以及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与本国商品以及本国人的知识产权一视同仁,对国内其他地方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本地商品或者服务一视同仁;根据我国所作承诺,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相应的待遇;对来自WTO不同成员的商品、服务,投资或者知识产权要同等对待。在清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非歧视原则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该原则、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
  (三)公开透明原则
  公开透明是WTO协定的一项重要规则。它要求所有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必须公开,并且在公布和施行之间一般要有一段时间间隔。我国现行法律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及公布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必须严格执行这方面的规定。中央要求在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过程中,要发扬民主,广泛征求各方面包括被规范对象的意见;公布与施行之间都要有一段时间间隔,不能一公布就施行。所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要统一在当地地方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地方政府公报上公开刊登。因此,凡是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清理后修改过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必须按要求予以公布。

 二、关于清理的范围和标准
  1990年以来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均列入这次清理范围。1990年以前制定的政策措施,除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性文件规定仍应继续执行的外,应予以废止。
  WTO要求各成员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应当符合WTO协定;在各成员关税领土内,中央和地方在制定这些政策措施方面的权限划分,由各成员依据国内法确定。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能由中央规定的事项,如外汇(包括外汇制度、人民币汇率制度)、进出口(包括进出口许可证、配额制度)、关税、海关估价、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地方不得作出规定,已经作了规定的,应当一律予以废止;凡是按照WTO协定不能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事项,如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税、费,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优先购买国内原材料等,地方不得作出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地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也应当符合WTO协定和我国所作承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修改或废止的具体内容附后)。

 三、做好清理工作的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这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不仅关系到我国履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WTO协定的义务,而且关系到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涉及面广、难度大、要求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班子,制定工作计划,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市政府法制局要会同外经贸委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二)严格标准,认真负责。这次清理工作专业性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认真学习、研究、理解和把握WTO协定和我国所作承诺的相关内容,严格按照确定的原则和标准,认真进行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不能因为工作疏漏引发国际贸易争端,损害我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形象。
  (三)清理工作的具体分工。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政策措施,由原起草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清理(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或组织实施的应当会同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意见于11月20日前上报市政府。对需作废止、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需作废止、修改的政府规章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政策措施,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要抓紧时间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11月25日前上报市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11月30日前上报市政府。
  (四)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理任务。凡与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修改之后都应抓紧修改并及时出台;如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尚未修改,与其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则应先列入清理计划,待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修改公布后再及时作相应修改。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要在今年底前完成修改或废止工作。
  以上意见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在清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市政府法制局应于11月中旬对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以确保清理工作按时完成。

 附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修改或废止的具体内容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

          政策措施应当修改或废止的具体内容

 一、规定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直接或者间接国内税、费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或者对来自不同成员的同类产品征收不同税、费的。

 二、规定给予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运输,购买或者使用等方面的待遇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或者对来自不同成员的同类产品给予不同待遇的。

 三、规定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采购原料和零部件的待遇或者给予其在国内外销售自产产品的待遇低于国内企业的。

 四、规定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使用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其他公共设施以及获得生产要素方面的待遇低于国内企业的。

 五、规定对进出口产品征收超出相应服务成本的进出口规费的,或者对来自不同成员的进口产品征收不同标准的进出口规费的。

 六、规定对进出口产品设定数量限制、补贴等非关税措施或者实施相关的非关税措施程序的。

 七、规定在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对来自不同成员的产品适用不同的采购条件或者采购程序的。

 八、规定与国家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同的措施的。

 九、规定进口产品适用的标准高于当地产品的,或者对来自不同成员的进口产品适用不同标准的,或者地方标准构成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的。

 十、规定以出口实绩或者以使用国产货物作为条件给予生产者补贴的。

 十一、规定对农产品出口给予补贴的。

 十二、对有关产品进出口作出下列规定的:
  (一)要求企业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种类、数量、价值的本国产品或者在当地生产中按数量或者价值的一定比例使用国内产品的;
  (二)要求企业购买或者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者价值与企业出口本地产品的数量或者价值挂钩的;
  (三)通过将企业的外汇支出与企业从境外获得的外汇收入挂钩,限制企业进口直接或者间接用于生产所需要的产品的。

 十三、规定外商投资审批以国内是否有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以出口实绩、当地含量、技术转让等为条件的。

 十四、对有关服务业作出下列规定的:
  (一)规定给予来自某一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低于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的;
  (二)对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和能力和要求超出为保证该服务的质量所必需的限度的,或者这些要求缺乏公开、明确、客观的标准的;
  (三)许可程序本身构成对服务贸易限制的。

 十五、对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作出具体承诺的有关服务业(见附件),在下列方面作出规定的:
  (一)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等方式,对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加以限制的;
  (二)以数量配额方式或者根据经济需求状况对服务总营业额或者服务资产总值加以限制的;
  (三)以数量配额方式或者根据经济需求状况对服务网点总数或者服务产出的总量加以限制的;
  (四)以数量配额方式或根据经济需求状况对特定服务行业或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人员总数加以限制的;
  (五)规定服务提供者需要以特定组织形式提供服务的;
  (六)规定外方股权比例或者外方投资总额以限制外资进入的。

 十六、对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作出具体承诺的有关服务业,违反我国所作承诺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低于国内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

 十七、规定影响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维持、使用、丧失等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标准的。

 十八、规定获得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和收费标准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具体规范的情况下,对中外当事人或者不同成员的当事人规定不同的程序和收费标准的。

 十九、规定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救济程序和收费标准超出标准、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对中外当事人或者不同成员的当事人申请救济规定不同程序和收费标准的。

 二十、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有与WTO协定和我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其他内容的。